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国家主席令第45号
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教育基本制度
第三章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四章 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
第五章 教育者
第六章 教育与社会
第七章 教育投入与条件保障
第八章 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教育事业,提高全民族的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级各类教育,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家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
第四条 教育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础,国家保障教育事业优先发展。全社会应当关心和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
第五条 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六条 国家在受教育者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的教育,进行理想、道德、纪律、法制、国防和民族团结的教育。
第七条 教育应当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传统,吸收人类文明发展的一切优秀成果。
第八条 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
第十条 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发展教育事业。国家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发展教育事业。国家扶持和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
第十一条 国家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需要,推进教育改革,促进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建立和完善终身教育体系。国家支持、鼓励和组织教育科学研究,推广教育科学研究成果,促进教育质量提高。
第十二条 汉语言文字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教学语言文字。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可以使用本民族或者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教学。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进行教学,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字。
第十三条 国家对发展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高等教育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
第十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育工作,统筹规划、协调管理全国的教育事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育工作。
第十六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教育工作和教育经费预算、决算情况,接受监督。
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的学校教育制度。国家建立科学的学制系统。学制系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置、教育形式、修业年限、招生
对象、培养目标等,由国务院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 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制度。各级人民政府采取各种措施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就学。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和个人有义务使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十九条 国家实行职业教育制度和成人教育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以及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并保障公民接受职业学校教育或者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国家鼓励发展多种形式的成人教育,使公民接受适当形式的政治、经济、文化、科学、技术、业务教育和终身教育。
第二十条 国家实行国家教育考试制度。国家教育考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种类,并由国家批准的实施教育考试的机构承办。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者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第二十二条 国家实行学位制度。学位授予单位依法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颁发学位证书。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各种措施,开展扫除文盲的教育工作。按照国家规定具有接受扫除文盲教育能力的公民,应当接受扫除文盲的教育。
第二十四条 国家实行教育督导制度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评估制度。
第二十五条 国家制定教育发展规划,并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
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二十六条 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合格的教师;
(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
(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第二十七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第二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
(一)按照章程自主管理;
(二)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
(三)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
(四)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五)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
(六)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七)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
(八)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国家保护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二十九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
(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三)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
(四)以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
(五)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
(六)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十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举办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其所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体制。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必须由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并具备国家规定任职条 件的公民担任,其任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学校的教学及其他行政管理,由校长负责。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形式,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兴办的校办产业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第三十三条 国家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教师的工资报酬、福利待遇,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国家实行教师资格、职务、聘任制度,通过考核、奖励、培养和培训,提高教师素质,加强教师队伍建设。
第三十五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管理人员,实行教育职员制度。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学辅助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
第三十六条 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学校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女子在入学、升学、就业、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三十七条 国家、社会对符合入学条件、家庭经济困难的儿童、少年、青年,提供各种形式的资助。
第三十八条 国家、社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根据残疾人身心特性和需要实施教育,并为其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三十九条 国家、社会、家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为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接受教育创造条件。
第四十条 从业人员有依法接受职业培训和继续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本单位职工的学习和培训提供条件和便利。
第四十一条 国家鼓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社会组织采取措施,为公民接受终身教育创造条件。
第四十二条 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
(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
(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三条 受教育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
(二)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三)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
(四)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
第四十四条 教育、体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完善体育、卫生保健设施,保护学生的身心健康。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军队、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为儿童、少年、青年学生的身心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四十六条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同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在教学、科研、技术开发和推广等方面进行多种形式的合作。
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可以通过适当形式,支持学校的建设,参与学校管理。
第四十七条 国家机关、军队、企业事业组织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学校组织的学生实习、社会实践活动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四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不影响正常教育教学活动的前提下,应当积极参加当地的社会公益活动。
第四十九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受教育提供必要条件。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进行教育。学校、教师可以对学生家长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第五十条 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文化馆、美术馆、体育馆(场)等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以及历史文化古迹和革命纪念馆(地),应当对教师、学生实行优待,为受教育者接受教育提供便利。
广播、电视台(站)应当开设教育节目,促进受教育者思想品德、文化和科学技术素质的提高。
第五十一条 国家、社会建立和发展对未成年人进行校外教育的设施。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相互配合,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校外教育工作。
第五十二条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社会文化机构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有益于受教育者身心健康的社会文化教育活动。
第五十三条 国家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其他多种渠道筹措教育经费为辅的体制,逐步增加对教育的投入,保证国家举办的学校教育经费的稳定来源。
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办学经费由举办者负责筹措,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支持。
第五十四条 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支出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例应当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提高。具体比例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全国各级财政支出总额中教育经费所占比例应当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提高。
第五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经费支出,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在财政预算中单独列项。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师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五十六条 国务院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教育专项资金,重点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五十七条 税务机关依法足额征收教育费附加,由教育行政部门统筹管理,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可以决定开征用于教育的地方附加费,专款专用。
农村乡统筹中的教育费附加,由乡人民政府组织收取,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代为管理或者由乡人民政府管理,用于本乡范围内乡、村两级教育事业。农村教育费附加在乡统筹中所占具体比例和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十八条 国家采取优惠措施,鼓励和扶持学校在不影响正常教育教学的前提下开展勤工俭学和社会服务,兴办校办产业。
第五十九条 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乡、民族乡、 镇的人民政府根据自愿、量力的原则,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集资办学,用于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危房改造和修缮、新建校舍,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十条 国家鼓励境内、境外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资助学。
第六十一条 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社会组织和个人对教育的捐赠,必须用于教育,不得挪用、克扣。
第六十二条 国家鼓励运用金融、信贷手段,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六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经费的监督管理,提高教育投资效益。
第六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必须把学校的基本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学校的基本建设用地及所需物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优先、优惠政策。
第六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教科书及教学用图书资料的出版发行,对教学仪器、设备的生产和供应,对用于学校教育教学和科学研究的图书资料、教学仪器、设备的进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优先、优惠政策。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卫星电视教育和其他现代化教学手段,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优先安排,给予扶持。
国家鼓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推广运用现代化教学手段。
第六十七条 国家鼓励开展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
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坚持独立自主、平等互利、相互尊重的原则,不得违反中国法律,不得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十八条 中国境内公民出国留学、研究、进行学术交流或者任教,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九条 中国境外个人符合国家规定的条 件并办理有关手续后,可以进入中国境内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研究、进行学术交流或者任教,其合法权益受国家保护。
第七十条 中国对境外教育机构颁发的学位证书、学历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的承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十一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按照预算核拨教育经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限期核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教育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的经费,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结伙斗殴,寻衅滋事,扰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学秩序或者破坏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侵占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收取费用的,由政府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五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六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员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员,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七条 在招收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人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九条 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 军事学校教育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的原则规定。
宗教学校教育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八十三条 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在中国境内办学和合作办学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八十四条 本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
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四条 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设定
第八条 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四)责令停产停业;
(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
(六)行政拘留;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九条 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
第十条 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
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第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第十二条 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前款规定的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可以授权具有行政处罚权的直属机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规定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前款规定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四条 除本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以及第十三条的规定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
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第十六条 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
(二)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
(三)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二十二条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
第二十九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五章 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三十三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四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三十六条 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
(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六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除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第四十七条 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的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四十八条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四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五十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五十三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返还没收非法财物的拍卖款项。
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申诉或者检举;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法第四十六条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规定,由国务院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六十四条 本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法公布前制定的法规和规章关于行政处罚的规定与本法不符合的,应当自本法公布之日起,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修订,在1997年12月31日前修订完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行政许可的设定
第三章 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
第四章 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
第一节 申请与受理
第二节 审查与决定
第三节 期限
第四节 听证
第五节 变更与延续
第六节 特别规定
第五章 行政许可的费用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 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
有关行政机关对其他机关或者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审批,不适用本法。
第四条 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 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
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人有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平等权利,行政机关不得歧视。
第六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九条 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制度,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行政机关应当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有效监督。
第十一条 设定行政许可,应当遵循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律,有利于发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积极性、主动性,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协调发展。
第十二条 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一)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
(二)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
(三)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
(四)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
(五)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通过下列方式能够予以规范的,可以不设行政许可: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
(二)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
(三)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
(四)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
第十四条 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法律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必要时,国务院可以采用发布决定的方式设定行政许可。实施后,除临时性行政许可事项外,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或者自行制定行政法规。
第十五条 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因行政管理的需要,确需立即实施行政许可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可以设定临时性的行政许可。临时性的行政许可实施满一年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不得设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其设定的行政许可,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
第十六条 行政法规可以在法律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地方性法规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规章可以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法规、规章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行政许可;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除本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第十八条 设定行政许可,应当规定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条件、程序、期限。
第十九条 起草法律草案、法规草案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草案,拟设定行政许可的,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说明设定该行政许可的必要性、对经济和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第二十条 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应当定期对其设定的行政许可进行评价;对已设定的行政许可,认为通过本法第十三条所列方式能够解决的,应当对设定该行政许可的规定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可以对已设定的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适时进行评价,并将意见报告该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就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法规设定的有关经济事务的行政许可,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认为通过本法第十三条所列方式能够解决的,报国务院批准后,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停止实施该行政许可。
第二十二条 行政许可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被授权的组织适用本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委托机关应当将受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内容予以公告。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行政机关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许可。
第二十五条 经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权。
第二十六条 行政许可需要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该行政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许可依法由地方人民政府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本级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部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办理、集中办理。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向申请人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申请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八条 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的检验、检测、检疫,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行政机关实施的外,应当逐步由符合法定条件的专业技术组织实施。专业技术组织及其有关人员对所实施的检验、检测、检疫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一节 申请与受理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申请书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但是,依法应当由申请人到行政机关办公场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除外。
行政许可申请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有关制度,推行电子政务,在行政机关的网站上公布行政许可事项,方便申请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应当与其他行政机关共享有关行政许可信息,提高办事效率。
第二节 审查与决定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三十五条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行政机关。上级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
(一)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
(二)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
(三)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
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的,可以在检验、检测、检疫合格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上加贴标签或者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四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其适用范围没有地域限制的,申请人取得的行政许可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三节 期限
第四十二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政许可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四十五日;四十五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四十三条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自其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节规定的期限内。行政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节 听证
第四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四十七条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四十八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行政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二)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三)行政机关应当指定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为听证主持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主持人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四)举行听证时,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供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
(五)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五节 变更与延续
第四十九条 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五十条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六节 特别规定
第五十一条 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本节有规定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其他有关规定。
第五十二条 国务院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 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二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具体程序,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行政机关按照招标、拍卖程序确定中标人、买受人后,应当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依法向中标人、买受人颁发行政许可证件。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规定,不采用招标、拍卖方式,或者违反招标、拍卖程序,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申请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四条 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三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赋予公民特定资格,依法应当举行国家考试的,行政机关根据考试成绩和其他法定条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赋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特定的资格、资质的,行政机关根据申请人的专业人员构成、技术条件、经营业绩和管理水平等的考核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公民特定资格的考试依法由行政机关或者行业组织实施,公开举行。行政机关或者行业组织应当事先公布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以及考试大纲。但是,不得组织强制性的资格考试的考前培训,不得指定教材或者其他助考材料。
第五十五条 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四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的,应当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依法进行检验、检测、检疫,行政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检测、检疫。不需要对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进一步技术分析即可认定设备、设施、产品、物品是否符合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不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
第五十六条 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五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予以登记。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七条 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的申请均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不得收费。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行政机关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
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公布的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所收取的费用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行政机关返还或者变相返还实施行政许可所收取的费用。
第六十条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第六十二条 行政机关可以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对其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检查时,行政机关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被许可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进行定期检验。对检验合格的,行政机关应当发给相应的证明文件。
第六十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六十四条 被许可人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将被许可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
第六十五条 个人和组织发现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有权向行政机关举报,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六十六条 被许可人未依法履行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义务或者未依法履行利用公共资源义务的,行政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被许可人在规定期限内不改正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十七条 取得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的条件,向用户提供安全、方便、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并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未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被许可人不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的,行政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
第六十八条 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行政机关应当督促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单位建立相应的自检制度。
行政机关在监督检查时,发现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停止建造、安装和使用,并责令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单位立即改正。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第七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设定的行政许可,有关机关应当责令设定该行政许可的机关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第七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七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第七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七十七条 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七十九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
(二)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八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八十三条 本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本法施行前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制定机关应当依照本法规定予以清理;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停止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8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2年12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2002年12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设 立
第三章 学校的组织与活动
第四章 教师与受教育者
第五章 学校资产与财务管理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七章 扶持与奖励
第八章 变更与终止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依照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教育法律执行。
第三条 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
国家对民办教育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 民办学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致力于培养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各类人才。
民办学校应当贯彻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五条 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国家保障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
国家保障民办学校举办者、校长、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国家鼓励捐资办学。
国家对为发展民办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七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民办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
国务院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第二章 设 立
第九条 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
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第十条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当地教育发展的需求,具备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内容应当主要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二)举办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
(三)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四)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筹设民办学校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同意筹设的,发给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筹设的,应当说明理由。
筹设期不得超过三年。超过三年的,举办者应当重新申报。
第十四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设批准书;
(二)筹设情况报告;
(三)学校章程、首届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四)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五)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并应当提交本法第十二条和第十四条(三)、(四)、(五)项规定的材料。
第十六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其中申请正式设立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第十七条 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
审批机关对不批准正式设立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并依照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进行登记,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即时予以办理。
第三章 学校的组织与活动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应当设立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
第二十条 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校长、教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的理事或者董事应当具有五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
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由五人以上组成,设理事长或者董事长一人。理事长、理事或者董事长、董事名单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聘任和解聘校长;
(二)修改学校章程和制定学校的规章制度;
(三)制定发展规划,批准年度工作计划;
(四)筹集办学经费,审核预算、决算;
(五)决定教职工的编制定额和工资标准;
(六)决定学校的分立、合并、终止;
(七)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职权参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民办学校的法定代表人由理事长、董事长或者校长担任。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校长任职的条件聘任校长,年龄可以适当放宽,并报审批机关核准。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校长负责学校的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执行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决定;
(二)实施发展规划,拟订年度工作计划、财务预算和学校规章制度;
(三)聘任和解聘学校工作人员,实施奖惩;
(四)组织教育教学、科学研究活动,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五)负责学校日常管理工作;
(六)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其他授权。
第二十五条 民办学校对招收的学生,根据其类别、修业年限、学业成绩,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学历证书、结业证书或者培训合格证书。
对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学生,经政府批准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鉴定合格的,可以发给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六条 民办学校依法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形式,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
民办学校的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有权依照工会法,建立工会组织,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四章 教师与受教育者
第二十七条 民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与公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第二十八条 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任教资格。
第二十九条 民办学校应当对教师进行思想品德教育和业务培训。
第三十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并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三十一条 民办学校教职工在业务培训、职务聘任、教龄和工龄计算、表彰奖励、社会活动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公办学校教职工同等权利。
第三十二条 民办学校依法保障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民办学校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学籍管理制度,对受教育者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第三十三条 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社会优待以及参加先进评选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同等权利。
第五章 学校资产与财务管理
第三十四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会计帐簿。
第三十五条 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
第三十六条 民办学校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民办教育机构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七条 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学校制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并公示;对其他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学校制定,报有关部门备案并公示。
民办学校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
第三十八条 民办学校资产的使用和财务管理受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民办学校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对民办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教师培训工作进行指导。
第四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法对民办学校实行督导,促进提高办学质量;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 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四十二条 民办学校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受教育者及其亲属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申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十三条 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中介组织为民办学校提供服务。
第七章 扶持与奖励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专项资金,用于资助民办学校的发展,奖励和表彰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经费资助,出租、转让闲置的国有资产等措施对民办学校予以扶持。
第四十六条 民办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十七条 民办学校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可以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捐赠。
国家对向民办学校捐赠财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并予以表彰。
第四十八条 国家鼓励金融机构运用信贷手段,支持民办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四十九条 人民政府委托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任务,应当按照委托协议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
第五十条 新建、扩建民办学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教育用地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五十一条 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的必需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取得合理回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十二条 国家采取措施,支持和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举办民办学校,发展教育事业。
第八章 变更与终止
第五十三条 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申请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分立、合并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五十四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第五十五条 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申请变更为其他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变更为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五十六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第五十七条 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终止时,审批机关应当协助学校安排学生继续就学。
第五十八条 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
民办学校自己要求终止的,由民办学校组织清算;被审批机关依法撤销的,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
第五十九条 对民办学校的财产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应退受教育者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
(二)应发教职工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三)偿还其他债务。
民办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条 终止的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章,并注销登记。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民办学校在教育活动中违反教育法、教师法规定的,依照教育法、教师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第六十三条 审批机关和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已受理设立申请,逾期不予答复的;
(二)批准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申请的;
(三)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五)侵犯民办学校合法权益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六十四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本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的民办学校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法所称的民办学校包括依法举办的其他民办教育机构。
本法所称的校长包括其他民办教育机构的主要行政负责人。
第六十六条 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性的民办培训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六十七条 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在中国境内合作办学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八条 本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1997年7月31日国务院颁布的《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9号),经2004年2月25日国务院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民办教育促进法),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规定的扶持与奖励措施适用于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全文共八章五十四条。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
第三章 民办学校的设立
第四章 民办学校的组织与活动
第五章 民办的资产与财务管理
第六章 扶持与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民办教育促进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各级各类民办学校;但是,不得举办实施军事、警察、政治等特殊性质教育的民办学校。
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本条例所称国家财政性经费,是指财政拨款、依法取得并应当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财政性资金。
第三条 对于捐资举办民办学校表现突出或者为发展民办教育事业做出其他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二章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
第四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单独或者联合举办民办学校。联合举办民办学校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办学宗旨、培养目标以及各方的出资数额、方式和权利、义务等。
第五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财产作为办学出资。
国家的资助、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和民办学校的借款、接受的捐赠财产,不属于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出资。
第六条 公办学校参与举办民办学校,不得利用国家财政性经费,不得影响公办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并应当经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公办学校参与举办的民办学校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有与公办学校相分离的校园和基本教育教学设施,实行独立的财务会计制度,独立招生,独立颁发学业证书。
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公办学校依法享有举办者权益,依法履行国有资产的管理义务,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不得转为民办学校。
第七条 举办者以国有资产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定,聘请具有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依法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合理确定出资额,并报对该国有资产负有监管职责的机构备案。
第八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不得抽逃出资,不得挪用办学经费。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向学生、学生家长筹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不得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
第九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学校章程,推选民办学校的首届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组成人员。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参加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应当依据学校章程规定的权限与程序,参与学校的办学和管理活动。
第十条 实施国家认可的教育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技术等级考试等考试的机构,不得举办与其所实施的考试相关的民办学校。
第三章 民办学校的设立
第十一条 设立民办学校的审批权限,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在获得筹设批准书之日起3年内完成筹设的,可以提出正式设立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正式设立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评议,由专家委员会提出咨询意见。
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的章程应当规定下列主要事项:
(一)学校的名称、地址;
(二)办学宗旨、规模、层次、形式等;
(三)学校资产的数额、来源、性质等;
(四)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
(五)学校的法定代表人;
(六)出资人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
(七)学校自行终止的事由;
(八)章程修改程序。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只能使用一个名称。
民办学校的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六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一)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或者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转为民办学校的;
(二)向学生、学生家长筹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或者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的;
(三)不具备相应的办学条件、未达到相应的设置标准的;
(四)学校章程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经告知仍不修改的;
(五)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人员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或者学校校长、教师、财会人员不具备法定资格,经告知仍不改正的。
第十七条 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颁发办学许可证,并将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及其章程向社会公告。
民办学校的办学许可证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式样,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组织印制。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登记时,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办学许可证;
(三)拟任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四)学校章程。
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程序。
第四章 民办学校的组织与活动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品行良好,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担任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成员。
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经1/3以上组成人员提议,可以召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临时会议。民办学校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讨论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经2/3以上组成人员同意方可通过:
(一)聘任、解聘校长;
(二)修改学校章程;
(三)制定发展规划;
(四)审核预算、决算;
(五)决定学校的分立、合并、终止;
(六)学校章程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民办学校修改章程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由审批机关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校校长依法独立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职权。民办学校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方案由校长提出,报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批准。
第二十二条 实施高等教育和中等职业技术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可以按照办学宗旨和培养目标,自行设置专业、开设课程,自主选用教材。但是,民办学校应当将其所设置的专业、开设的课程、选用的教材报审批机关备案。
实施高级中等教育、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可以自主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但是,该民办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应当达到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课程标准,其所选用的教材应当依法审定。
实施学前教育的民办学校可以自主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但是,该民办学校不得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可以按照国家职业标准的要求开展培训活动。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的教师资格和任职条件。
民办学校应当有一定数量的专职教师;其中,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聘任的专职教师数量应当不少于其教师总数的1/3。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自主聘任教师、职员。民办学校聘任教师、职员,应当签订聘任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等。
民办学校招用其他工作人员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民办学校聘任外籍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民办学校应当建立教师培训制度,为受聘教师接受相应的思想政治培训和业务培训提供条件。
第二十六条 民办学校应当按照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的承诺,开设相应课程,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民办学校应当提供符合标准的校舍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
第二十七条 民办学校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同等的招生权,可以自主确定招生的范围、标准和方式;但是,招收接受高等学历教育的学生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外地的民办学校在本地招生提供平等待遇,不得实行地区封锁,不得滥收费用。
民办学校招收境外学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学籍和教学管理制度,并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九条 民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受教育者申请国家设立的有关科研项目、课题等,享有与公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
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社会优待、参加先进评选、医疗保险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
第三十条 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符合学位授予条件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审批同意后,可以获得相应的学位授予资格。
第三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有关的评奖评优、文艺体育活动和课题、项目招标,应当为民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受教育者提供同等的机会。
第三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学校的日常监督,定期组织和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民办学校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鼓励和支持民办学校开展教育教学研究工作,促进民办学校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民办学校进行监督时,应当将监督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记录。
第三十三条 民办学校终止的,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通知登记机关,并予以公告。
第五章 民办的资产与财务管理
第三十四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第三十五条 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应当报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并公示;对其他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应当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并公示。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六条 民办学校资产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民办学校接受的捐赠财产的使用和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应当从年度净资产增加额中、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应当从年度净收益中,按不低于年度净资产增加额或者净收益的25%的比例提取发展基金,用于学校的建设、维护和教学设备的添置、更新等。
第六章 扶持与奖励
第三十八条 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依法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及其他优惠政策。
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由国务院财政部门、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制定。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并在终止时依法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第三十九条 民办学校可以设立基金接受捐赠财产,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监督。
民办学校可以依法以捐赠者的姓名、名称命名学校的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捐赠者对民办学校发展做出特殊贡献的,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其他民办学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可以以捐赠者的姓名或者名称作为学校校名。
第四十条 在西部地区、边远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举办的民办学校申请贷款用于学校自身发展的,享受国家相关的信贷优惠政策。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由财政部门负责管理,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使用。
第四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实施义务教育的需要,可以与民办学校签订协议,委托其承担部分义务教育任务。县级人民政府委托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应当根据接受义务教育学生的数量和当地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的生均教育经费标准,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
受委托的民办学校向协议就读的学生收取的费用,不得高于当地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收费标准。
第四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建立、完善有关制度,保证教师在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之间的合理流动。
第四十四条 出资人根据民办学校章程的规定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可以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从民办学校的办学结余中按一定比例取得回报。
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本条例所称办学结余,是指民办学校扣除办学成本等形成的年度净收益,扣除社会捐助、国家资助的资产,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必须的费用后的余额。
第四十五条 民办学校应当根据下列因素确定本校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
(一)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
(二)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的支出占收取费用的比例;
(三)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
与同级同类其他民办学校相比较,收取费用高、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的支出占收取费用的比例低,并且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低的民办学校,其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不得高于同级同类其他民办学校。
第四十六条 民办学校应当在确定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前,向社会公布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和财务状况。
民办学校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应当根据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民办学校应当自该决定作出之日起15日内,将该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四十七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资人不得取得回报:
(一)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骗取钱财的;
(二)擅自增加收取费用的项目、提高收取费用的标准,情节严重的;
(三)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四)骗取办学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五)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
(六)违反国家税收征管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受到税务机关处罚的;
(七)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
(八)教育教学质量低下,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出资人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不得取得回报。
第四十八条 除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扶持与奖励措施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扶持与奖励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不得取得回报而取得回报的;
(三)出资人不从办学结余而从民办学校的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的;
(四)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计算办学结余或者确定取得回报的比例的;
(五)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过高,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五十条 民办学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
(五)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前依法设立的民办学校继续保留,并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由原审批机关换发办学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扶持与奖励措施适用于中外合作办学机构。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
第18号
现发布《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 长 多吉才让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三种。
个人出资且担任民办非企业单位负责人的,可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
两人或两人以上合伙举办的,可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
两人或两人以上举办且具备法人条件的,可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
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的或由上述组织与个人共同举办的,应当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
第三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审核登记的程序是受理、审查、核准、发证、公告。
(一)受理。申请登记的举办者所提交的文件、证件和填报的登记申请表齐全、有效后,方可受理。
(二)审查。审查提交的文件、证件和填报的登记申请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并核实有关登记事项和条件。
(三)核准。经审查和核实后,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登记的单位或个人。
(四)发证。对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分别颁发有关证书,并办理领证签字手续。
(五)公告。对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由登记管理机关发布公告。
第四条 举办民办非企业单位,应按照下列所属行(事)业申请登记:
(一)教育事业,如民办幼儿园,民办小学、中学、学校、学院、大学,民办专修(进修)学院或学校,民办培训(补习)学校或中心等;
(二)卫生事业,如民办门诊部(所)、医院,民办康复、保健、卫生、疗养院(所)等;
(三)文化事业,如民办艺术表演团体、文化馆(活动中心)、图书馆(室)、博物馆(院)、美术馆、画院、名人纪念馆、收藏馆、艺术研究院(所)等;
(四)科技事业,如民办科学研究院(所、中心),民办科技传播或普及中心、科技服务中心、技术评估所(中心)等;
(五)体育事业,如民办体育俱乐部,民办体育场、馆、院、社、学校等;
(六)劳动事业,如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或中心,民办职业介绍所等;
(七)民政事业,如民办福利院、敬老院、托老所、老年公寓,民办婚姻介绍所,民办社区服务中心(站)等;
(八)社会中介服务业,如民办评估咨询服务中心(所),民办信息咨询调查中心(所),民办人才交流中心等;
(九)法律服务业;
(十)其他。
第五条 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条件。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必须符合国务院民政部门制订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
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拥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且其合法财产中的非国有资产份额不得低于总财产的三分之二。开办资金必须达到本行(事)业所规定的最低限额。
第六条 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登记,举办者应当提交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文件。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申请书应当包括:举办者单位名称或申请人姓名;拟任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基本情况;住所情况;开办资金情况;申请登记理由等。
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应当包括对举办者章程草案、资金情况(特别是资产的非国有性)、拟任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基本情况、从业人员资格、场所设备、组织机构等内容的审查结论。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场所须有产权证明或一年期以上的使用权证明。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验资报告应由会计师事务所或其他有验资资格的机构出具。
拟任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基本情况应当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年龄、目前人事关系所在单位、有否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个人简历等。拟任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为身份证的复印件,登记管理机关认为必要时可验证身份证原件。
对合伙制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拟任单位负责人指所有合伙人。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章程草案应当符合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合伙制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章程可为其合伙协议,合伙协议应当包括条例第十条第一、二、三、五、六、七、八项的内容。民办非企业单位须在其章程草案或合伙协议中载明该单位的盈利不得分配,解体时财产不得私分。
第七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为: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负责人、开办资金、业务主管单位。
住所是指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办公场所,须按所在市、县、乡(镇)及街道门牌号码的详细地址登记。
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
开办资金应当与实有资金相一致。
业务主管单位应登记其全称。
第八条 经审核准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书面通知民办非企业单位,并根据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别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证书》或《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证书》。对不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单位或个人。
民办非企业单位可凭据登记证书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组织机构代码和税务登记、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
第九条 按照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简化登记手续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办理登记时,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章程草案;
(三)拟任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四)业务主管单位出具的执业许可证明文件。
第十条 条例施行前已经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申请登记。
已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编制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办理补办登记手续,还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编制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准予注销的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申请变更登记事项时,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申请书应载明变更的理由,并附决定变更时依照章程履行程序的原始纪要,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因故不能签署变更登记申请书的,申请单位还应提交不能签署的理由的文件;
(二)业务主管单位对变更登记事项审查同意文件;
(三)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住所、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开办资金、业务主管单位发生变更的,除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文件外,还须分别提交下列材料:变更后新住所的产权或使用权证明;变更后的业务范围;变更后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及本办法第六条第六款涉及的其他材料;变更后的验资报告;原业务主管单位不再承担业务主管的文件。
第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变更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交回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正副本,由登记管理机关换发新的登记证书。
第十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或合伙协议的,应当报原登记管理机关核准。报请核准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的核准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文件;
(三)章程或合伙协议的修改说明及修改后的章程或合伙协议;
(四)有关的文件材料。
第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业务主管单位,须在原业务主管单位出具不再担任业务主管的文件之日起90日内找到新的业务主管单位,并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在登记管理机关作出准予变更登记决定之前,原业务主管单位应继续履行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在收到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变更登记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变更或不准予变更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十七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申请注销登记:
(一)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不再具备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
(三)宗旨发生根本变化的;
(四)由于其他变更原因,出现与原登记管理机关管辖范围不一致的;
(五)作为分立母体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因分立而解散的;
(六)作为合并源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因合并而解散的;
(七)民办非企业单位原业务主管单位不再担当其业务主管单位,且在90日内找不到新的业务主管单位的;
(八)有关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认为需要注销的。
(九)其他原因需要解散的;
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原业务主管单位须继续履行职责,至民办非企业单位完成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注销登记时,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单位公章的注销登记申请书,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因故不能签署的,还应提交不能签署的理由的文件;
(二)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文件;
(三)清算组织提出的清算报告;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正、副本);
(五)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印章和财务凭证;
(六)登记管理机关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在收到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注销登记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注销或不准予注销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民办非企业单位。
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应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注销证明文件。
第二十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公告分为成立登记公告、注销登记公告和变更登记公告。
登记管理机关发布的公告须刊登在公开发行的、发行范围覆盖同级政府所辖行政区域的报刊上。
公告费用由民办非企业单位支付。
第二十一条 成立登记公告的内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开办资金、宗旨和业务范围、业务主管单位、登记时间、登记证号。
第二十二条 变更登记公告的内容除变更事项外,还应包括名称、登记证号、变更时间。
第二十三条 注销登记公告的内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登记证号、业务主管单位、注销时间。
第二十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的正本应当悬挂于民办非企业单位住所的醒目位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副本的有效期为4年。
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遗失的,应当及时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声明作废,并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补发证书手续。
第二十六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补发登记证书,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补发登记证书申请书;
(二)在报刊上刊登的原登记证书作废的声明。
第二十七条 经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开立银行帐户,应按照民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的《关于民办非企业单位开立银行帐户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经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刻制印章,应按照民政部、公安部联合发布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
1998年3月6日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教育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和监督教育行政部门有效实施教育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法。
第二条 对违反教育行政管理秩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其他教育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三条 实施教育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实施教育行政处罚,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纠正违法行为,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二章 实施机关与管辖
第四条 实施教育行政处罚的机关,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必须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
教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组织实施处罚。
受委托组织应以委托教育行政部门的名义作出处罚决定;委托教育行政部门应对受委托组织实施处罚的行为进行监督,并对其处罚行为的后果承当法律责任。
教育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处罚,应当与受委托组织签订《教育行政处罚委托书》,在《教育行政处罚委托书》中依法规定双方实施处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教育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教育行政部门管辖。
(一)对高等学校或者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及其内部人员的处罚,为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二)对中等学校或者其他中等教育机构及其内部人员的处罚,为省级或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三)对实施初级中等以下义务教育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幼儿园及其内部人员的处罚,为县、区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第六条 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将下一级教育行政部门管辖的处罚案件提到本部门处理;下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为所管辖的处罚案件重大、复杂或超出本部门职权范围,应当报请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处理。
第七条 两个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对同一个违法行为都具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教育行政部门管辖;主要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教育行政部门处理更为合适的,可以移送主要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教育行政部门处理。
第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发现正在处理的行政处罚案件,还应由其他行政主管机关处罚的,应向有关行政机关通报情况、移送材料并协商意见;对构成犯罪的,应先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处罚种类与主要违法情形
第九条 教育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颁发、印制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
(四)撤销违法举办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
(五)取消颁发学历、学位和其他学业证书的资格;
(六)撤销教师资格;
(七)停考,停止申请认定资格;
(八)责令停止招生;
(九)吊销办学许可证;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教育行政处罚。
教育行政部门实施上述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十条 幼儿园在实施保育教学活动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顿,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处罚:
(一)未经注册登记,擅自招收幼儿的;
(二)园舍、设施不符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
(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警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
(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
(三)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
(四)侵占、破坏幼儿园舍、设备的;
(五)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
(六)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的。
前款所列情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监护人,未按法律规定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城市由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机构,农村乡级人民政府,对经教育仍拒绝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罚款的处罚。
第十二条 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举办者虚假出资或者在教育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应出资金额或者抽逃资金额两倍以下、最高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第十三条 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四条 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已经被录取或取得学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学校退回招收的学员;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应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同时给予警告或停考一至三年的处罚:
(一)以虚报或伪造、涂改有关材料及其他欺诈手段取得考试资格的;
(二)在考试中有夹带、传递、抄袭、换卷、代考等考场舞弊行为的;
(三)破坏报名点、考场、评卷地点秩序,使考试工作不能正常进行或以其他方法影响、妨碍考试工作人员使其不能正常履行责任以及其他严重违反考场规则的行为。
第十五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不确定各类人员的工资福利开支占经常办学费用的比例或者不按照确定的比例执行的,或者将积累用于分配或者校外投资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第十六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管理混乱,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限期整顿,并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经整顿后仍达不到要求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第十七条 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颁发学位、学历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该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第十八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撤销教师资格、自撤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处罚:
(一)弄虚作假或以其他欺骗手段获得教师资格的;
(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因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教师,永远丧失教师资格。
上述被剥夺教师资格的教师资格证书应由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第十九条 参加教师资格考试的人员有作弊行为的,其考试成绩作废,并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三年内不得参加教师资格考试的处罚。
第四章 处罚程序与执行
第二十条 实施教育行政处罚,应当根据法定的条件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和听证程序。
第二十一条 教育行政处罚执法人员持有能够证明违法事实的确凿证据和法定的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给予警告处罚的,可以适用简单程序,当场作出处罚决定,但应报所属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教育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制作《教育行政处罚当场处罚笔录》,填写《教育行政处罚当场处罚决定书》,按规定格式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罚依据、给予的处罚、时间、地点以及教育行政部门的名称,由教育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当场付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和听证程序以外,对其他教育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当适用一般程序。教育行政部门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应当给予教育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应当作出立案决定,进行调查。教育行政部门在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在教育行政部门的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教育行政部门在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教育行政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就地封存。
第二十五条 在作出处罚决定前,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发出《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其他权利。
当事人在收到《教育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七日内,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以书面方式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以及相应的事实、理由和证据。
教育行政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纳。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六条 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向所在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提交《教育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书》,详细陈述所查明的事实、应当作出的处理意见及其理由和依据并应附上全部证据材料。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认真审查调查结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
教育行政部门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制作《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
《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在作出本办法第九条第(三)、(四)、(五)、(六)、(七)、(八)、(九)项之一以及较大数额罚款的处罚决定前,除应当告知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外,还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前款所指的较大数额的罚款,标准为: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作出罚款决定的,为五千元以上;由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作出罚款决定的,具体标准由省一级人民政府决定。
当事人在教育行政部门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举行听证要求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组织听证。
第二十八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提出《教育行政处罚听证报告》,连同听证笔录和有关证据呈报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对《教育行政处罚听证报告》进行认真审查,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作出处罚决定。
第二十九条 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外,作出罚款决定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有关罚款的收取、缴纳及相关活动,适用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
第三十条 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第三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的职能机构查处教育行政违法案件需要给予处罚的,应当以其所属的教育行政部门的名义作出处罚决定。
教育行政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依法对教育行政执法工作监督检查,对教育行政部门的其他职能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调查处理意见进行复核,并在其职责范围内具体负责组织听证及其他行政处罚工作。
第三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教育行政处罚中,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行为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章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认真审查处理有关申诉和检举;发现教育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主动改正;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处罚统计制度,每年向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提交一次行政处罚处理报告。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使用的各类教育行政处罚文本的格式,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幼儿园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幼儿园的管理,促进幼儿教育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招收三周岁以上学龄前幼儿,对其进行保育和教育的幼儿园。
第三条 幼儿园的保育和教育工作应当促进幼儿在体、智、德、美诸方面和谐发展。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制定幼儿园的发展规划。
幼儿园的设置应当与当地居民人口相适应。
乡、镇、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的幼儿园的发展规划,应当包括幼儿园设置的布局方案。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举办幼儿园,并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公民举办幼儿园或捐资助园。
第六条 幼儿园的管理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和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原则。
国家教育委员会主管全国的幼儿园管理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辖区内的幼儿园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举办幼儿园的基本条件和审批程序
第七条 举办幼儿园必须将幼儿园设置在安全区域内。
严禁在污染区和危险区内设置幼儿园。
第八条 举办幼儿园必须具有与保育、教育的要求相适应的园舍和设施。
幼儿园的园舍和设施必须符合国家的卫生标准和安全标准。
第九条 举办幼儿园应当具有符合下列条件的保育、幼儿教育、医务和其他工作人员:
(一)幼儿园园长、教师应当具有幼儿师范学校(包括职业学校幼儿教育专业)毕业程度,或者经教育行政部门考核合格。
(二)医师应当具有医学院校毕业程度,医士和护士应当具有中等卫生学校毕业程度,或者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资格认可。
(三)保健员应当具有高中毕业程度,并受过幼儿保健培训。
(四)保育员应当具有初中毕业程度,并受过幼儿保育职业培训。
慢性传染病、精神病患者,不得在幼儿园工作。
第十条 举办幼儿园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具有进行保育、教育以及维修或扩建、改建幼儿园的园舍与设施的经费来源。
第十一条 国家实行幼儿园登记注册制度,未经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幼儿园。
第十二条 城市幼儿园的举办、停办,由 所在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
农村幼儿园的举办、停办,由所在乡、镇 人民政府登记注册并报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幼儿园的保育和教育工作
第十三条 幼儿园应当贯彻保育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创设与幼儿的教育和发展相适应的和谐环境,引导幼儿个性的健康发展。
幼儿园应当保障幼儿的身体健康,培养 幼儿的良好生活、卫生习惯;促进幼儿智力发展;培养幼儿热爱祖国的情感以及良好的品德行为。
第十四条 幼儿园的招生、编班应当符合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
第十五条 幼儿园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招收少数民族为主的幼儿园,可以使用本民族通用的语言。
第十六条 幼儿园应当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形式。
幼儿园可以根据本园的实际,安排和选择教育内容与方法,但不得进行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有损于幼儿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十七条 严禁体罚和变相体罚幼儿。
第十八条 幼儿园应当建立卫生保健制度,防止发生食物中毒和传染病的流行。
第十九条 幼儿园应当建立安全防护制度,严禁在幼儿园内设置威胁幼儿安全的危险建筑物和设施,严禁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
第二十条 幼儿园发生食物中毒、传染病 流行时,举办幼儿园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即采取紧急救护措施,并及时报告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 幼儿园的园舍和设施有可能发生危险时,举办幼儿园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采取措施,排除险情,防止事故发生。
第四章 幼儿园的行政事务
第二十二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负责监督、评估和指导幼儿园的保育、教育工作,组织培训幼儿园的师资,审定、考核幼儿园教师的资格,并协助卫生行政部门检查和指导幼儿园的卫生保健工作,会同建设行政部门制定幼儿园园舍、设施的标准。
第二十三条 幼儿园园长负责幼儿园的工作 。
幼儿园园长由举办幼儿园的单位或个人聘任,并向幼儿园的登记注册机关备案。
幼儿园的教师、医师、保健员、保育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由幼儿园园长聘任,也可由举办幼儿园的单位或个人聘任。
第二十四条 幼儿园可以依据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收费标准,向幼儿家长收取保育费、教育费。
幼儿园应当加强财务管理,合理使用各经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挪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和设施,不得干扰幼儿园的工作秩序。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予以奖励:
(一)改善幼儿园的办园条件成绩显著的;
(二)保育、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
(三)幼儿园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儿园,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的;
(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
(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
(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
(三)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
(四)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
(五)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
(六)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 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的。
前款所列情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 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0年2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81号
《重庆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4年6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4年7月8日
重庆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教育培训活动,促进本市民办教育培训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举办及其教育培训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不具备学历教育资格,以文化教育或者职业技能培训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培训机构。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民办非学历教育的领导,研究民办非学历教育发展中的重大问题,促进本市民办教育健康发展。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统筹管理,加强监管能力建设,组织开展专项行动,协调处理突发事件。
第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文化教育类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职业培训类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
民政部门负责非营利性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登记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营利性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登记管理。
公安、物价等其他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消防安全、收费行为等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遵循属地管理与分类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实行“谁审批、谁监管,谁举办、谁负责”的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章 设立、变更、终止
第六条 设立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根据办学性质、管理方式等的不同,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登记。
非营利性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应当依法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营利性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应当依法登记为企业法人。
同一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不得既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又登记为企业法人。
第七条 设立非营利性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向民政部门依法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
第八条 设立营利性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申请人应当向设立地区县(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有关申请材料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征求意见;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反馈书面意见,不同意设立的,应当说明理由。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反馈的书面意见后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颁发营业执照,并抄送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作出不予登记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营利性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名称应当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名称中应当含有“培训”字样,不得出现“学校”“学院”等字样。
第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审批、审核权限,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由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批、审核的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报送市教育行政部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第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申请人是否符合设立条件及设置标准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设置标准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民政部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制定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设置标准应当科学、合理,与不同类别、不同规模教育培训机构实际需要相适应,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二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举办人、负责人、名称、办学场所、办学类型等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批的非营利性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跨区县(自治县)增设办学场所的,应当向新增办学场所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申请,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管理的营利性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跨区县(自治县)新增办学场所的,应当依法向新增办学场所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登记手续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征求同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依法终止办学的,应当妥善安置教育培训对象,依法进行财务清算,申请注销有关行政许可和注册登记。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监管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召集同级教育、人力社保、工商、民政、物价、公安等有关职能部门对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监管中的重大政策问题、突发事件、专项行动等进行研究、协调、处理、部署。
教育、人力社保、工商、民政、物价、公安等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协调,建立联合监管、信息共享、联席共商的工作机制,确保监管到位。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领导下,配合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加强辖区内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日常管理。
第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文化教育类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一)制定完善设置标准;
(二)建立健全从事教育培训活动的专项评估制度;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设立非营利性教育培训机构进行审批;
(四)对设立营利性教育培训机构是否符合规定的条件和设置标准进行审核,并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反馈书面意见;
(五)对教育培训机构的教学活动,培训费专用存款账户开设和使用情况进行日常监管、专项检查;
(六)对教育培训机构挪用办学经费、恶意终止办学等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七)配合同级民政部门,对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教育培训活动的机构进行查处;
(八)配合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未经登记擅自从事营利性教育培训活动的机构进行查处;
(九)将教育培训机构的日常监管、检查评估、投诉处理、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等情况,及时通报同级民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职业培训类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一)制定完善设置标准;
(二)建立健全从事教育培训活动的专项评估制度;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设立非营利性教育培训机构进行审批;
(四)对设立营利性教育培训机构是否符合规定的条件和设置标准进行审核,并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反馈书面意见;
(五)对教育培训机构的培训活动,培训费专用存款账户开设和使用进行日常管理、专项检查;
(六)对教育培训机构挪用办学经费、恶意终止办学等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七)配合同级民政部门,对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教育培训活动的机构进行查处;
(八)配合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未经登记擅自从事营利性教育培训活动的机构进行查处;
(九)将教育培训机构的日常监管、检查评估、投诉处理、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等情况,及时通报同级民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民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非营利性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一)依法办理教育培训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二)对教育培训机构的登记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三)会同同级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组织开展民办非企业单位规范化建设评估;
(四)会同同级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教育培训活动的组织或者个人依法进行查处;
(五)将教育培训机构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情况,投诉处理情况以及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情况通报同级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一)依法办理营利性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二)对营利性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登记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招生培训广告宣传依法进行监管;
(四)会同同级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未经登记擅自从事营利性非学历教育培训活动的组织或者个人依法进行查处;
(五)配合同级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从事营利性非学历教育培训活动的组织和个人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六)将营利性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情况,投诉处理情况以及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的情况通报同级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第十九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完善各项规章制度,规范内部管理,确保教育培训质量,依法开展教育培训活动。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按照核定的名称、性质、培养目标、办学层次、专业设置、办学形式、办学场所、证书发放等要求开展教育培训活动。
从事教育咨询或者教育类家政服务等的经营性机构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教育培训活动。
第二十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将办学许可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营业执照等放置在其主要办学场所的显著位置,做到亮证办学。
第二十一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发布招生简章和招生培训广告,应当在发布前将招生简章和招生培训广告的内容、发布形式和相关证明材料报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发布的招生简章和招生培训广告内容应当客观、真实、准确,载明培训机构名称、性质、培养目标、办学层次、专业设置、办学形式、办学场所、收取费用、证书发放等有关事项,并与备案的内容一致。
第二十二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应当与教育培训对象或者其监护人签订书面培训服务合同。
培训服务合同应当载明教育培训机构名称、办学范围、法定代表人和住所等核定事项,教育培训对象姓名,办学场所,培训项目内容和质量标准与承诺,培训期限和时间安排,收费项目和金额及退费标准与办法,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以及双方争议解决途径和方法。
市教育行政部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分别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文化教育类培训服务合同示范文本和职业培训类培训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供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参考使用。
第二十三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收取培训费用的项目、标准等由其自行制定,报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以及同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示。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收费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坚持自愿原则,不得强制收费或者只收费不服务。
(二)按规定明码标价,在招生简章和办学场所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教育培训内容、教育培训时间、退费办法等内容。
(三)按学期、教育培训周期或者课时为单位收取培训费。按学期或者教育培训周期收费的,预收费最长不超过6个月;按课时收费的,预收费最多不超过60个学时。
(四)开具本教育培训机构的合法收费凭证。
(五)不得使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诱骗教育培训对象或者其监护人交纳培训费用。
(六)不得收取未向社会公示的任何费用。
第二十四条 本市实行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培训费专用存款账户监管制度,按照专款专户、专款专存、专款专用的原则,对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收取的培训费实施监管,随机抽查其大额资金流向。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将所收取的培训费及时全额存入培训费专用存款账户,账户内资金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
培训费专用存款账户余额达到规定的最低余额限制标准时,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使用最低余额范围内的资金,应当报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开户银行应当按照审核意见办理用款手续。
培训费专用存款账户具体监管办法,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金融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开展教育培训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审批审核擅自办学;
(二)挪用办学经费;
(三)将招生或者教育培训任务委托或者承包给其他单位、中介机构或者个人实施;
(四)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招生培训广告、信息等;
(五)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演示及说明等;
(六)冒用他人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名称等从事教育培训活动;
(七)恶意终止办学;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监督检查。经监督检查发现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不符合设立条件或者有违反教育培训活动相关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整改,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定期自行组织或者委托依法成立的社会中介组织对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教育培训水平、质量等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分别建立文化教育类、职业培训类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基本名录库、信用资源数据库,对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实施信用分类监管,并在本部门门户网站上公布基本名录库内容、信用信息等,方便公众查询,接受社会监督。
基本名录库应当包括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名称、举办人、办学场所、办学条件、办学层次、办学类别、办学形式、办学内容、招生对象与规模等信息;信用资源数据库应当记载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诚信档案、信用信息、评估结果和不良行为警示信息等。
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黑名单”制度,将有严重违法行为的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纳入“黑名单”,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应当加强对同级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履行民办教育工作职责的情况和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办学情况进行督导,促进各有关职能部门履行监管职责,促进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规范办学行为、提高办学质量,及时发现教育培训中的突出问题。
第三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积极支持和推进民办教育培训行业自律组织建设,建立本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自我服务、自我管理、自我约束”机制。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
教育、人力社保、民政、工商等有关职能部门应当设立举报投诉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有关职能部门接到举报后,举报事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客观、公正、及时地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告知举报人向有权处理部门进行举报,或者将相关举报材料及时移送有权部门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法举办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或者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在教育培训活动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从事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的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未按照核定的名称、办学场所、办学类型等开展教育培训活动的;
(二)将招生或者教育培训任务委托或者承包给其他单位、中介机构或者个人实施的;
(三)未将办学许可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放置在其主要办学场所显著位置的;
(四)未与教育培训对象或者其监护人签订书面培训服务合同的;
(五)与教育培训对象或者其监护人签订的书面培训服务合同未载明规定内容的;
(六)未将所收取的培训费及时全额存入培训费专用存款账户的。
第三十四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未按学期、教育培训周期或者课时为单位收取培训费的;
(二)按学期或者教育培训周期收费,预收费超过6个月的;
(三)按课时收费,预收费超过60个学时的。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使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价格手段,诱骗教育培训对象或者其监护人交纳培训费用,或者收取未向社会公示的任何费用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依法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以合作办学、连锁办学、设立分支机构等形式举办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其合作办学、连锁办学、分支机构中任一机构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其他相关联的机构应当同时予以整顿;有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和本办法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 教育、人力社保、工商、民政及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文化教育类、职业培训类以外的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民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登记管理规定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与境外教育培训机构或者个人开展中外合作办学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等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已举办的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审核审批程序并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进行整改,完善程序。
报送:国务院。
市人大常委会。
分送:市委各部门,市政协办公厅,市高法院,市检察院,重庆警备区。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各民主党派市委,市工商联,各人民团体。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4年7月11日印发
重庆市教育委员会
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重庆市民政局
关于印发《重庆市民办非学历文化教育培训机构设置标准》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教委(教育局)、工商局、民政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重庆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规章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重庆市教育委员会、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重庆市民政局联合制定了《重庆市民办非学历文化教育培训机构设置标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教育委员会 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重庆市民政局
2014年10月13日
重庆市民办非学历
文化教育培训机构设置标准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市场准入,促进教育培训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重庆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规章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所称的民办非学历文化教育培训机构(以下简称“培训机构”),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举办的不具备学历教育资格、提供文化教育培训服务的非营利性教育培训学校或营利性教育培训公司。
经有关部门审批成立的文化教育培训机构,原则上不得开展文化教育培训以外的其他业务。
第三条 申请举办培训机构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无不良诚信记录,总资产不少于200万元,净资产不少于100万元,资产负债率不超过50%。申请举办培训机构的个人应当热心教育事业,有教育管理经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违法犯罪记录,个人总资产不少于100万元(其中货币资金不少于50万元)。
两个以上社会组织或自然人联合举办培训机构的,应当签订联合举办协议。
第四条 培训机构的负责人应身体健康,熟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达到本科以上学历,具有一定学识水平和管理能力,无刑事犯罪或严重违规违法办学记录,有5年以上的教育培训工作经历,年龄不得超过67周岁。
第五条 培训机构应有稳定的办学经费来源。为确保培训机构开办初期的正常运转,同时在培学员不足50人的,举办者提供的初期办学经费应不少于20万元;同时在培学员为50—100人的,举办者提供的初期办学经费应不少于30万元;同时在培学员超过100人的,举办者提供的初期办学经费应不少于50万元。
第六条 培训机构应有满足培训要求、符合消防安全及卫生标准的培训场地和教学用房,有满足培训教学需要的设施设备、图书资料、生活及安全保障设施。
培训机构同时在培学员不足50人的,办学场所面积应不低于200平方米;同时在培学员为50—100人的,办学场所面积应不低于300平方米;同时在培学员为100—200人的,办学场所面积应不低于500平方米;同时在培学员超过200人的,生均办学场地面积原则上应达到3平方米。培训机构教学场地面积应不少于办学场所总面积的80%。
校舍系举办者自有的,需取得房产证,且产权清楚;校舍系举办者租赁的,租用期不得低于3年。未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的场所不得作为办学场所。
第七条 培训机构应配备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专职、兼职培训辅导和管理人员,并与员工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培训机构聘任的专职培训辅导人员不得少于3人,专职培训辅导人员数量应不少于培训辅导人员总数的1/3。培训机构应配备2名及以上的行政管理人员,1名及以上具有会计从业资格证的财务人员,1名及以上的专职保安人员。
第八条 培训机构应在规定范围内开展培训活动,有科学的培训计划方案,并有明确的培训项目、培训目标、培训方式、培训内容、培训期限,配备相应的培训教材或讲义。
第九条 培训机构应健全完善以下管理制度:
(一)章程。非营利性培训学校的章程,应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相关要求制定;营利性培训公司的章程,应按照《公司法》规定的要求制定,并载明培训项目、培训形式、招生对象与规模、办学资金的来源和性质、终止办学的事由及善后处理办法等内容。
(二)收费和退费办法。培训机构应按照本市的有关管理规定,制定培训收费和退费办法,明确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以及退费结算方法。
(三)财务管理制度。培训机构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市的有关管理规定,依法完善培训费专用账户、收支管理等财务管理制度。
(四)培训管理制度。培训机构应加强培训辅导人员队伍建设,增强培训辅导人员责任心,强化培训管理,保证培训质量。
(五)劳动用工制度。培训机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要求,建立员工聘任、员工解聘、劳动合同签订、社保购买等劳动用工制度。
(六)安全稳定制度。培训机构应建立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以确保培训机构正常开展培训活动,保障学员和员工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安全稳定。
第十条 社会组织或个人向有关部门提出申办培训机构时,应提交以下申报材料:
(一)申办报告
申办报告内容包括:举办者、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和拟定机构名称,培训地址,经费来源、数额及使用办法,培训项目,培训目标,培训对象,培训期限,培训形式,培训安排,培训条件(设施设备)等。
(二)资格证明材料
1.举办者为社会组织的,须提交机构代码证、法人登记证书,企业还须提交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报告;举办者为个人的,须提交身份证、公安部门出具的无犯罪记录证明、央行个人征信报告;联合举办的,须提交合作协议,并明确出资方式、出资数额、股权比例和各自权利、义务等。
2.拟任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的身份证、学历证书、资格证书,户籍所在地公安部门出具的无犯罪记录证明,央行个人信用报告及工作经历证明材料。
3.拟聘用的专兼职培训辅导人员名单和任教内容、身份证明、学历证明、从业资格证书或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明。
4.拟聘用的管理人员名单、所任岗位、身份证明、学历证明。
5.拟聘用的财会人员名单、所任岗位、身份证明和从业资格证明。
(三)资产及资金来源证明材料
举办者应提交相关资产和资金证明材料。举办者提供的初期办学经费应为货币资金,须及时存入培训机构的培训费专用存款账户。
(四)培训场地证明材料
1.培训场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证明材料,包括场地产权证明、与房屋产权人签署的租赁协议等。
2.培训场地的消防安全验收合格证明。
(五)其他材料
1.章程。
2.培训计划方案,内容应包括:培训目标、培训课程、培训期限、培训安排、培训教材、培训方式、考核方式等。
3.劳动合同样本、培训合同样本及相关管理制度样本。
4.必要的教学设备和图书资料的购置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非营利性教育培训学校在同一区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增设教学点的,在符合设置条件标准,并报经主管部门备案后,可“一证多点”开展培训。
第十二条 营利性教育培训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分公司)的,应当符合本标准第四、五、六、七、八、九条的相关规定,并提交相应的申报材料。
第十三条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艺术、卫生、体育、科技等特殊类培训机构,以及早教、教育家政服务、托管等非培训性质的市场服务机构,不适用本标准。
第十四条 与本标准不一致的市内相关规定,按照本标准执行。本标准由重庆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标准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教育委员会办公室 主动公开 2014年10月14日印
重庆市渝北区教育委员会
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重庆市渝北区金融工作办公室
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渝北区分局
重庆市渝北区民政局
渝北教[2014 ] 684 号
关于转发《重庆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培训费
专用存款帐户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培训机构、各镇街教管中心、有关银行:
现将市教委、市人社局、市金融办、市工商局、市民政局、中国银行重庆营业部关于印发《重庆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培训费专用存款帐户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渝教民办【2014】17号)转发给你们。经区教委、区人社局、区金融办、区工商分局、区民政局共同研究并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我区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培训费专用存款帐户银行为建设银行、重庆银行。
二、我区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从2015年2月1日起,执行培训费专用存款帐户管理。
三、各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2015年1月底前自行选择建设银行或者重庆银行开设培训费专用帐户,并与开户银行签订《重庆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培训费专用帐户管理协议》(简称管理协议)一式四份(培训机构、开户行、对应主管部门各存一份)。
附:1、《重庆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培训费专用存款帐户管理暂行规定》
2、《管理协议》
重庆市渝北区教育委员会 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重庆市渝北区金融工作办公室 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渝北分局
重庆市渝北区民政局
2014年12月26 日
重庆市教育培训机构培训费专用账户管理协议
培训机构(以下简称甲方):
机构名称: (公章全称)
机构住所: (法定地址)
办学许可证(或营业执照)编号:
举 办 者:1. 身份证(执照)号:
(座机) (手机)
2. 身份证(执照)号:
(座机) (手机)
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号:
(座机) (手机)
金融机构(以下简称乙方):
机构名称: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营业执照编号: 联系电话:
住所:
甲方是经 (审批或登记部门)批准登记、依法成立的民办非学历文化教育培训机构,乙方是经 (审批或登记部门)核准、承担培训费专用存款账户管理的在渝银行业金融机构。根据《重庆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和《重庆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培训费专用存款账户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为保障甲方向培训对象收取的培训费(包括学费、代办费和其他教学相关的费用,下同)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维护学员和培训辅导人员的合法权益,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现就培训费专用存款账户开设、管理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以共同遵守执行:
第一条 培训费专用账户和账户开设
(一)甲方依据《暂行规定》的相关要求,与乙方签定此《重庆市教育培训机构培训费专用账户管理协议》(以下简称《管理协议》),委托乙方对甲方培训费存款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二)本协议所称培训费是指:甲方向培训对象收取的学费、代办费(包括:教材费和其他代收费等),以及其他收取的与培训经营活动相关的办学经费(包括:向委托培训单位收取的委托培训费、向合作办学单位收取的联合办学经费,以及承担政府补贴培训任务获得的培训补贴经费等经费收入)。
(三)根据《暂行规定》要求和本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申请开设培训费“专用账户”。包括:
1.用于存取和使用甲方培训费资金的专用账户(以下简称“存取专用账户”)
户名:
(教育培训机构名称+培训费存取专户)
账号:
开户银行:
2. 用于存储本机构培训费存款最低余额的专用账户(以下简称“最低余额专用账户”)。
户名:
(教育培训机构名称+培训费最低余额专户)
账号:
开户银行:
(四)甲方申请开设“专用账户”应提供下列申请文件和材料:
1.加盖甲、乙双方公章的此《重庆市教育培训机构培训费专用账户管理协议》;
2. 经甲方的政府主管部门确认的开立账户《申请函》(见附件,下同);
3.银行开户所需的相关材料。
第二条 专用账户的培训费缴存
甲方在乙方开设的“存取专用账户”是甲方在办学过程中收取培训费的唯一指定账户。甲方承诺:严格按照备案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培训费;所收培训费及时、全额缴存甲方“存取专用账户”。其中以现金形式收取的培训费于10日内汇总缴入甲方“存取专用账户”。
第三条 培训费存款资金使用
(一)专用账户中培训费存款资金用途:甲方聘用人员的薪酬和课酬、场租费、固定资产和设备费、宣传广告费、教职员工培训费、税费、公共事业费、日常办公经费、教材费等代收代支费,及依据《章程》提取的合理回报或利润等费用、培训费退费和其他合法应开支费用等。
(二)非营利性培训机构从本单位账户计提合理回报(须在净收益中提取25%办学发展资金之后)或营利性培训公司计提利润等费用的,原则上应在财政自然年度结束后,依据《章程》在办学净收益资金中提取。
第四条 培训费存款资金最低余额和使用
(一)甲方在乙方开设的培训费存款“最低余额专用账户”是专门用于缴存甲方办学培训必须的“培训费存款最低余额”,不开通对外支付结算功能。但以下情况除外:
1.因调低“培训费存款最低余额”之需,甲方从本单位“最低余额专用账户”向“存取专用账户”中划转调整资金的。因调高“培训费存款最低余额”之需,甲方从本单位“存取专用账户”中向“最低余额专用账户”划转调整培训费资金的;
2.甲方因变更本单位培训费专用账户的开户银行,撤销在乙方开设的培训费专用存款账户时,将甲方在乙方开设的专用账户培训费存款余额,全额转入甲方在新开户银行设立的培训费专用账户的;
3.甲方依法终止办学,在甲方的政府主管部门指导下,向开户银行申请撤销本机构专用账户时,将甲方“最低余额专用账户”中存款全额划转本单位“存取专用账户”的;
4.甲方出现办学风险,经甲方政府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支取“最低余额专用账户”资金用于支付培训场地租金和学生退费、员工工资的。
(二)经甲方的政府主管部门核准,甲方最低余额资金为: 万元(免于设立“最低余额专用账户”的,需提供政府主管部门批文)。
(三)甲方的“最低余额专用账户”应与本单位培训费“存取专用账户”同时开立。甲方应在账户开立后10日内,将“培训费最低余额”从“存取专用账户”划款至“最低余额专用账户”。
(四)甲方“最低余额专用账户”存款额原则上每年度调整一次。甲方“最低余额专用账户”存款额的调整应经甲方的政府主管部门核准,并在续签本《管理协议》时进行。甲方调整“最低余额专用账户”存款额的,应由甲方在续签新《管理协议》后10日内,在甲方“存取专用账户”和“最低余额专用账户”间划转调整款额。
(五)甲方使用“最低余额专用账户”中存款额时,应向乙方提供经甲方的政府主管部门确认的用款计划批复函件,经乙方审核后,方可划转至甲方“存取专用账户”后对外支付。
(六)本协议终止时,由甲方向乙方提供经甲方的政府主管部门确认的《申请函》,经乙方审核后,将“最低余额专用账户”金额(含利息收益)划转入甲方“存取专用账户”。
第五条 风险警戒通报
依据《暂行规定》的规定,甲方“存取专用账户”存款资金余额低于 万元,乙方须在24小时内,向甲方和甲方的审批、管理、登记机关发出“风险警戒通报”。
第六条 甲方的权利、义务和承诺
(一)甲方培训费专用存款账户(含“存取专用账户”和“最低余额专用账户”)中存款资金是甲方的法人资产和办学经费。甲方依法享有培训费专用账户存款资金(含利息收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二)甲方应当承担和履行以下责任和义务:
1.将收取的培训费收入全额、及时缴存进入“存取专用账户”;
2.按本协议约定的培训费存款资金用于本机构的正常经营活动。
(三)甲方承诺:
1.依照本协议向乙方提供各类证照等文件,并确保信息真实、有效、准确、完整而无任何隐瞒;
2.履行本协议,加强本单位“专用账户”培训费存款和办学资金的收支使用与管理,保障培训费收入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
3.当甲方专用账户发生本协议第五条所列情况时,甲方应及时补充办学资金。若不能继续办学,甲方同意由乙方按本协议暂停相关支付业务,并通报启动办学风险处置。
第七条 乙方的职能、服务义务和免责
(一)根据《暂行规定》,乙方履行以下职能:
1.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做好甲方“专用账户”的开立、变更和撤销;对甲方“专用账户”培训费存款资金的收支状况和使用情况进行管理;
2.依据本协议的约定,对甲方提交的纸质对外支付凭证和网上支付指令进行审核,接受证明文件报备;
但甲方“专用账户”发生本协议第五条情况时,依照本协议的约定,向甲方的审批、登记、管理机关发出“风险警戒通报”,并配合做好对甲方办学风险的处置。
(二)乙方应向甲方提供以下服务:
1.根据甲方实际办学情况和需要,提供便捷的银行服务,方便甲方“专用账户”培训存款资金存取和使用管理;
2.根据甲方办学管理、年检和办学评估等需要,依申请向甲方提供其专用账户状态查询和培训费存款资金使用管理情况通报等服务。
(三)免责条款
1.因甲方自身问题导致的任何侵权、损害赔偿及其他民事、刑事及其他法律责任由甲方依法自行承担。乙方不承担相关责任;
2.因甲方“专用账户”被司法冻结查封、扣划,致使乙方无法履行本协议的,乙方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第八条 培训费专用账户的撤销和变更
(一)甲方可根据需要,在本协议到期时变更专用账户开户银行。
根据《暂行规定》的规定,经甲方的审批管理部门审核确认,甲方可在本协议到期时,变更本单位专用账户开户银行。
甲方变更专用账户开户银行,应提前30天告知乙方,并按《暂行规定》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与变更后的新开户银行签订新的《管理协议》和开设新的专用账户,并报甲方的政府主管部门核准备案。
甲方须在新设专用账户启用前,向乙方提供经甲方的政府主管部门审核确认的《因变更开户银行申请撤销专用账户申请》和经甲方的政府主管部门核准备案的新《管理协议》复印件,并依据银行业相关法规和《暂行规定》提供相关文件资料。
甲方变更专用账户开户银行后,甲方在乙方设立的原专用账户中的培训费存款金额(含利息收益),应全额转入甲方新设立的专用账户之中,由新开户银行按《暂行规定》和新《管理协议》执行使用管理事宜。
(二)根据银行业相关法规和《暂行规定》,甲方申请终止办学时,应依据及本协议,向乙方申请撤销甲方的专用账户。
甲方申请撤销专用账户时,应向乙方提交经甲方政府主管部门审核确认的终止办学的相关资料和《因终止办学申请撤销专用账户申请》,并依据银行业相关法规和《暂行规定》提供相关文件资料。
甲方申请撤销专用账户时,其专用账户中的学杂费存款资金(含利息收益),应在甲方的政府主管部门指导下,依法优先用于维护受教育者和教职员工的合法权益。
甲方在完成终止办学各项善后事宜后,方能撤销其专用账户。专用账户中的学杂费存款余额(含利息收益),应作为甲方的法人财产,依据法定程序处置。
(三)甲方变更或撤销专用账户后,乙方应在10日内,分别以书面形式告知甲方的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争议的解决
甲、乙双方因本协议产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条 其他
(一)《管理协议》的备案
本《管理协议》一式4份,具有相同法律效力。其中,甲、乙双方各持1份;并在10日内向甲方管理部门和乙方主管部门各报送1份备案。
(二)《管理协议》有效期
1.本《管理协议》自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章并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即生效。之后年度,如甲方政府主管部门未调整甲方的“最低余额专用账户”存款额,本《管理协议》持续有效(不续签);如甲方政府主管部门调整甲方的“最低余额专用账户”存款额,本《管理协议》在甲、乙双方重新续签后自然终止。甲、乙双方按《暂行规定》的规定和本协议第一条的要求,办理续签和备案手续。
2.本《管理协议》所约定内容发生变更时,甲、乙双方应重新签订新《管理协议》,并按《暂行规定》的要求,履行向甲方的管理部门和乙方主管部门备案手续。
(三)保密条款
甲、乙双方应对本协议内容以及在实施本协议过程中获取的对方信息,相关资料和财务数据等负有保密义务,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第三方泄露。但国家法律法规有规定和司法机关依法调查的除外。
甲方(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章):
乙方(业务公章):
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章):
年 月 日
《管理协议》附件:
重庆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培训费存款专用账户申请函
申请业务类型: □开户 □续约 □变更信息 □销户 机构名称: (公章全称) 审批管理部门: (教育或工商部门) 办学许可证(或工商执照)号码: 民办非企业登记证号码: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 举办者: 身份证号: 电话: : 身份证号: 电话: 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号: 电话: 机构地址: 本单位 年度核定培训费最低余额资金(大写): 万元。 培训机构(公章) 日期: 年 月 日 |
审批管理部门意见: 经审核、情况属实。 审批管理部门(公章) 经办人(签名): 日期: 年 月 日 |
以下由银行填写 开户机构: 地址:
存取专用账户户名: 账号:
最低余额专用账户户名: 账户:
开户银行业务章 日期: 年 月 日 |
重庆市教育委员会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重庆市金融工作办公室
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重庆市民政局
中国人民银行重庆营业管理部
关于印发《重庆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
培训费专用存款账户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渝教民办〔2014〕17号
各区县(自治县)教委(教育局)、人力社保局、金融办、工商局、民政局,人民银行各中心支行,相关在渝银行业金融机构: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重庆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重庆市教育委员会、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金融工作办公室、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重庆市民政局、中国人民银行重庆营业管理部联合制定了《重庆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培训费专用存款账户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4年10月10日
重庆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
培训费专用存款账户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法人财产权,确保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收取的培训费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维护培训学员和培训教学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重庆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以下简称“培训机构”),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举办,经教育行政部门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审核成立的不具备学历教育资格、提供文化教育或职业技能培训服务的非营利性培训学校或营利性教育培训公司。
本规定所称培训费,是指本市培训机构向培训对象收取的学费、代办费(包括教材费和住宿费等),以及收取的与培训活动相关的其他办学经费(包括向委托培训单位收取的委托培训费、向合作办学单位收取的联合办学经费、承担政府补贴培训任务获得的培训补贴经费等)。
本规定所称培训费专用存款账户(以下简称“专用账户”),是指依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重庆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本市培训机构在专用账户开户银行开设的专门用于收缴和使用培训费、户名为“**培训机构培训费专户”的专用账户。
本规定所称专用账户开户银行(以下简称“开户银行”),是指符合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和行业监管部门要求并经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认,承担培训机构专用账户业务,对培训费实施管理的在渝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三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培训机构涉及培训费收缴、存入和使用的管理,均适用本规定。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四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牵头制定本市培训机构专用账户有关监管规定;会同相关行政部门,指导培训机构和开户银行制定《管理协议》,督促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对文化教育类培训机构实施本规定的有关情况进行管理和督查。
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其审批管理的文化教育类培训机构实施本规定的有关情况进行管理和督查。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其审批管理的职业技能类培训机构实施本规定的有关情况进行管理和督查。
第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民政部门,负责配合同级教育行政部门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其注册登记的培训机构实施本规定的有关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金融办和中国人民银行重庆营管部负责配合相关部门制定本市培训机构专用账户有关监管规定,指导培训机构和开户银行制定《管理协议》,并对开户银行实施本规定的有关情况进行管理和督查。
第八条 政府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规定的实施履行相应管理职能。
第三章 培训费收取
第九条 培训机构应向社会公开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培训事项,按规定向有关部门申报备案,列入招生简章。
第十条 培训机构应按学期或课时收取培训费。按照学期收费的,预收费最长不超过6个月,不足1学期的教育培训应以教育培训周期为单位收取培训费;按照课时收费的,预收费最长不超过60个课时。培训机构不得以折扣优惠等任何理由,跨学期或超过60个课时打包、捆绑收取培训费。
第十一条 培训机构收取培训费,须开具由重庆市地方税务局统一监制的通用发票。培训机构所收的培训费,应及时全额缴存培训费专用账户,规范培训费的使用和管理,确保培训费收入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
第四章 专用账户开设和使用
第十二条 培训机构应与专用账户开户银行签订经相关部门备案的《重庆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培训费专用账户管理协议》(以下简称《管理协议》),开户银行依据《管理协议》对专用账户培训费的缴存和使用实施管理。
专用账户开户银行应与培训机构的主管部门签订协议,确定各自的监管责任,随机抽查其大额资金流向。
第十三条 培训机构应在培训机构主管部门认可的银行开设专用账户。在同一区、县(自治县)范围内,培训机构只能选择一家开户银行开设一个培训费专用账户。
第十四条 培训机构开设的培训费专用账户,包括用于存取和使用培训费资金的专用账户(以下简称“存取专用账户”)和用于存储培训费存款最低余额的专用账户(以下简称“最低余额专用账户”)。
“存取专用账户”按照专款专用原则,为培训机构开展正常经营提供收支结算服务。“最低余额专用账户”用于培训机构存储培训费存款最低余额。当培训机构出现办学困难时,“最低余额专用账户”内的存款用于支付教职员工薪酬、培训场地租用经费,以确保学员未上课时的培训能够基本完成。
“最低余额专用账户”中的培训费存款最低余额,应能保证该培训机构正常运转6个月(其中,职业技能类培训机构应能保证正常运转3个月)。培训机构的培训费存款最低余额标准,由主管部门每年根据其培训规模、场地租金、员工薪酬以及考核评估、信用等级等情况进行综合核定,然后由培训机构和开户银行在每年度续签《管理协议》时进行确认和调整。培训机构已落实法人财产权,且其法人财产经评估高于核定培训费存款最低余额的,经主管部门同意,可免于设立“最低余额专用账户”。
培训机构使用“最低余额专用账户”中的存款,应向主管部门提出用款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开户银行进行支付。
第五章 开户银行的变更和专用账户的撤销
第十五条 培训机构可根据需要,在《管理协议》到期时变更专用账户的开户银行。
培训机构需变更专用账户开户银行的,应提前30天告知原开户银行,并按本规定与新开户银行签订《管理协议》、开设新的专用账户,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在新设专用账户启用前,培训机构应向原开户银行提交撤销原专用账户的书面申请,同时提交经有关部门审核备案的与新开户银行签订的《管理协议》复印件。
变更开户银行后,培训机构原专用账户中的培训费存款余额应全部转入新设立的专用账户中,由新开户银行进行管理。
第十六条 培训机构申请终止办学的,应向开户银行申请撤销本机构的专用账户。培训机构申请撤销专用账户时,应向开户银行提交撤销培训费专用账户的书面申请和主管部门确认其终止办学的证明材料。
培训机构申请终止办学的,其专用账户中的存款应优先用于维护学员和教职员工的合法权益。培训机构终止办学且已完成善后事宜的,其专用账户中的培训费存款余额(含利息收益)应作为本机构的法人财产,依据法定程序进行处置。
第十七条 培训机构变更或撤销专用账户后,开户银行和培训机构应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培训机构的主管部门和登记机关。
第六章 管理协议
第十八条 培训机构与开户银行应依据本规定,协商签订《管理协议》。签订《管理协议》后,培训机构应在15个工作日内将《管理协议》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管理协议》范本由主管部门制定发布。《管理协议》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签约双方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
(二)基本存款账户和专用账户的账户名称、账号、开户银行;
(三)培训费缴存办法和资金用途;
(四)专用账户管理和使用办法及其相关流程;
(六)由主管部门核准备案的培训费存款最低余额;
(七)办学风险警戒通报事宜;
(八)诚信承诺;
(九)签约双方商定的其他条款等。
第二十条 专用账户内的培训费存款是培训机构的法人财产和办学经费,培训机构依法享有资金和利息收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培训机构出现办学资金风险时,应根据开户银行的“风险警戒通报”,及时补充办学资金;若不能继续办学,应及时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启动终止办学程序。
第二十一条 开户银行应确保培训机构便捷、规范使用培训费存款,依法保障培训费存款资金安全。
开户银行对专用账户依法实施管理。当“存取专用账户”资金余额不足以支付办学所需经费时,开户银行应及时向培训机构和主管部门发送“风险警戒通报”。
第七章 风险预防和处置
第二十二条 接到开户银行的“风险警戒通报”后,有关部门应根据职能分工,对培训机构的经营状况、资金收支和使用管理等情况进行调查和风险评估,妥善处置办学风险。开户银行应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最低余额专用账户”培训费的监管,配合有关部门稳妥处置办学风险。培训机构应在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下,依法处置办学结余经费。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各区县应在本规定基础上,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以确保本规定的各项要求落实到位。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本规定由重庆市教育委员会、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金融工作办公室、中国人民银行重庆营管部负责解释。
渝北府办〔2015〕40号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加强民办非学历文化教育培训机构
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政府有关部门,各街道办事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重庆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281号)等法律法规,规范民办非学历文化教育培训机构(以下简称“民办培训机构”)管理,促进民办非学历文化教育培训市场健康发展,经区政府同意,现就加强民办培训机构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严格标准,依法开展设立审批和变更终止工作
(一)分类开展审批登记
区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审批,核发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办学许可证。区民政部门根据区教育行政部门的审批意见,依法办理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法人登记。区工商行政部门具体负责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审批,依法办理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登记。
(二)严格标准开展审批
区教育行政部门和区工商行政部门要严格按照市教委、市工商局、市民政局印发的《重庆市民办非学历文化教育培训机构设置标准》,严格准入条件,全面进行审查,确保各项条件达到规定标准。区教育行政部门要组建民办培训机构设置标准审查专家库,由教育、房管、安监、公安、食药监等部门专门人员组成,实行专家组集体考查制度,对申请设立民办培训机构进行全面审查,提出审查意见,集体研究作出审查结论。区工商行政部门审批登记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要在严格审查的基础上,函告区教育行政部门征求意见,根据区教育行政部门的反馈意见开展审批登记工作。
(三)依法开展变更终止
区教育行政部门和区工商部门要加强民办培训机构有关事项的变更管理,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别对非营利性和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举办者、负责人、名称、办学场所、办学类型等拟变更事项进行严格审查,作出变更批复。要高度重视民办培训机构终止工作,督促民办培训机构妥善安置培训对象、培训辅导和管理人员,依法进行财务清算,在市级及以上媒体公告无异议后,注销行政许可。区民政部门要根据区教育行政部门的意见,对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发生变更的及时完善变更登记,依法终止的注销注册登记。
二、加强监管,切实规范民办培训机构行为
(一)加强信息公开
区教育行政部门和区工商行政部门要督促民办培训机构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完善各项规章制度,规范内部管理,确保教育培训质量,依法开展教育培训活动;要建立民办培训机构基本名录库、信用资源数据库,在区教育行政部门、区工商行政部门门户网站上公开,方便公众查询,接受社会监督;要督促民办培训机构健全完善信息公开制度,将办学许可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工商营业执照、收费备案标准、退费办法、监督举报电话等在培训场所的显眼位置公示,做到亮证开展教育培训。
(二)加强收费管理
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收费标准管理,分别结合区教育行政部门和区工商行政部门对非营利性和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收费项目、标准的审查意见,核准收费项目、标准备案,并督促民办培训机构向社会公示。要加强民办培训机构收费检查,严肃查处未经备案、未向社会公示的收费行为,严肃查处不开具市地税局统一监制的通用发票的行为,严肃查处使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价格手段诱骗教育培训对象及其监护人交纳培训费用的行为,严肃查处预收费超过一学期(或60学时)的行为。
(三)强化专户管理
区教育、工商、金融等部门要建立民办培训机构专用账户管理制度,共同研究确定专用账户银行,由区教育行政部门、区工商行政部门分别与专用账户银行签订委托管理协议。区教育行政部门、区工商行政部门要建立专用账户存款最低余额制度,按照保证民办培训机构正常运转6个月的要求,分别核定非营利性和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最低余额标准;督促民办培训机构收取的培训费及时全额存入专用账户。专用账户银行要加强资金监管,及时向区教育行政部门、区工商行政部门反馈大额资金流动情况,对接近最低余额标准的进行预警,确保专用账户存款余额不低于最低余额标准。
(四)规范办学行为
区教育行政部门和区工商行政部门要加强民办培训机构日常管理,督促民办培训机构严格按照核定的名称、办学层次、专业设置、办学形式、办学场所等开展教育培训活动;严格审查招生简章和招生培训广告,严禁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招生培训广告,严禁冒用他人民办培训机构名称等从事培训活动;切实加强服务合同管理,督促民办培训机构与培训对象或者其监护人签订由市教委、市工商局等部门监制的书面培训服务合同,全面明确合同规定内容;适时加强督查检查,严防民办培训机构将招生或者教育培训任务委托或者承包给其他单位、中介机构或者个人实施,严防恶意终止办学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发生;定期自行组织或者委托依法成立的社会中介组织对民办培训机构的培训水平、质量等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三、加强领导,促进民办培训市场健康发展
(一)加强组织领导
建立民办培训机构监管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分管区领导任召集人,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区教育、人力社保、工商、民政、物价、公安、消防、信访等有关职能部门为成员,定期或不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对重大政策问题、突发事件、专项行动等进行研究、协调、部署和处理。
(二)强化属地管理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严格落实属地管理职责,配合区教育行政部门、区工商行政部门,加强辖区内民办培训机构日常监管。要建立民办培训机构监管长效机制,定期开展专项清理,落实网格化管理制度,及时发现制止未经审批擅自举办的民办培训机构;督促未经审批擅自举办的民办培训机构限期整改,依法申报设立审批登记,依法依规开展培训活动;对达不到设立审批条件的,督促其转向经营或在妥善安置教育培训对象、依法进行财务清算后终止培训;对未取得合法资质又拒不转向经营或终止培训的,牵头组织依法取缔。要加强稳定风险研判,及时化解民办培训机构涉稳事件。
(三)加强宣传引导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区级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宣传引导,通过公开信、报纸、网络、电视、宣传栏等各种有效形式,广泛宣传《重庆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管理暂行办法》、《重庆市民办非学历文化教育培训机构设置标准》、《重庆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培训费专用存款账户管理暂行规定》以及我区贯彻落实措施,让社会了解民办培训机构监管政策;及时通报合法培训机构名单,鼓励社会各界举报非法机构和违法违规行为,形成良好的舆论氛围;适时开展培训市场风险提醒,引导群众谨慎选择培训机构,谨慎选择交费方式,防止上当受骗。
(四)加强联动执法
区教育行政部门和区工商行政部门要严格按照“谁审批、谁监管”的要求,加强对非营利性、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全方位监管。区人力社保、公安、物价、消防、信访、金融等有关职能部门,要按照《重庆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切实履行监管职责。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职能部门要加强沟通协调,建立联合监管、信息共享、联席共商工作机制,确保监管到位;要加大联合执法力度,定期开展执法检查,严肃查处民办培训机构违法违规行为,妥善处置突发事件,促进民办非学历文化教育培训事业健康发展。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7月20日
公开方式:公开
关于印发《重庆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培训费专用存款账户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重庆市教育委员会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重庆市金融工作办公室
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重庆市民政局
中国人民银行重庆营业管理部
关于印发《重庆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
培训费专用存款账户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渝教民办〔2014〕17号
各区县(自治县)教委(教育局)、人力社保局、金融办、工商局、民政局,人民银行各中心支行,相关在渝银行业金融机构: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重庆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重庆市教育委员会、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金融工作办公室、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重庆市民政局、中国人民银行重庆营业管理部联合制定了《重庆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培训费专用存款账户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教育委员会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重庆市金融工作办公室 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重庆市民政局 中国人民银行重庆营业管理部
2014年10月10日
重庆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
培训费专用存款账户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法人财产权,确保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收取的培训费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维护培训学员和培训教学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重庆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以下简称“培训机构”),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举办,经教育行政部门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审核成立的不具备学历教育资格、提供文化教育或职业技能培训服务的非营利性培训学校或营利性教育培训公司。
本规定所称培训费,是指本市培训机构向培训对象收取的学费、代办费(包括教材费和住宿费等),以及收取的与培训活动相关的其他办学经费(包括向委托培训单位收取的委托培训费、向合作办学单位收取的联合办学经费、承担政府补贴培训任务获得的培训补贴经费等)。
本规定所称培训费专用存款账户(以下简称“专用账户”),是指依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重庆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本市培训机构在专用账户开户银行开设的专门用于收缴和使用培训费、户名为“**培训机构培训费专户”的专用账户。
本规定所称专用账户开户银行(以下简称“开户银行”),是指符合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和行业监管部门要求并经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认,承担培训机构专用账户业务,对培训费实施管理的在渝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三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培训机构涉及培训费收缴、存入和使用的管理,均适用本规定。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四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牵头制定本市培训机构专用账户有关监管规定;会同相关行政部门,指导培训机构和开户银行制定《管理协议》,督促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对文化教育类培训机构实施本规定的有关情况进行管理和督查。
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其审批管理的文化教育类培训机构实施本规定的有关情况进行管理和督查。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其审批管理的职业技能类培训机构实施本规定的有关情况进行管理和督查。
第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民政部门,负责配合同级教育行政部门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其注册登记的培训机构实施本规定的有关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金融办和中国人民银行重庆营管部负责配合相关部门制定本市培训机构专用账户有关监管规定,指导培训机构和开户银行制定《管理协议》,并对开户银行实施本规定的有关情况进行管理和督查。
第八条 政府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规定的实施履行相应管理职能。
第三章 培训费收取
第九条培训机构应向社会公开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培训事项,按规定向有关部门申报备案,列入招生简章。
第十条培训机构应按学期或课时收取培训费。按照学期收费的,预收费最长不超过6个月,不足1学期的教育培训应以教育培训周期为单位收取培训费;按照课时收费的,预收费最长不超过60个课时。培训机构不得以折扣优惠等任何理由,跨学期或超过60个课时打包、捆绑收取培训费。
第十一条培训机构收取培训费,须开具由重庆市地方税务局统一监制的通用发票。培训机构所收的培训费,应及时全额缴存培训费专用账户,规范培训费的使用和管理,确保培训费收入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
第四章 专用账户开设和使用
第十二条 培训机构应与专用账户开户银行签订经相关部门备案的《重庆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培训费专用账户管理协议》(以下简称《管理协议》),开户银行依据《管理协议》对专用账户培训费的缴存和使用实施管理。
专用账户开户银行应与培训机构的主管部门签订协议,确定各自的监管责任,随机抽查其大额资金流向。
第十三条 培训机构应在培训机构主管部门认可的银行开设专用账户。在同一区、县(自治县)范围内,培训机构只能选择一家开户银行开设一个培训费专用账户。
第十四条 培训机构开设的培训费专用账户,包括用于存取和使用培训费资金的专用账户(以下简称“存取专用账户”)和用于存储培训费存款最低余额的专用账户(以下简称“最低余额专用账户”)。
“存取专用账户”按照专款专用原则,为培训机构开展正常经营提供收支结算服务。“最低余额专用账户”用于培训机构存储培训费存款最低余额。当培训机构出现办学困难时,“最低余额专用账户”内的存款用于支付教职员工薪酬、培训场地租用经费,以确保学员未上课时的培训能够基本完成。
“最低余额专用账户”中的培训费存款最低余额,应能保证该培训机构正常运转6个月(其中,职业技能类培训机构应能保证正常运转3个月)。培训机构的培训费存款最低余额标准,由主管部门每年根据其培训规模、场地租金、员工薪酬以及考核评估、信用等级等情况进行综合核定,然后由培训机构和开户银行在每年度续签《管理协议》时进行确认和调整。培训机构已落实法人财产权,且其法人财产经评估高于核定培训费存款最低余额的,经主管部门同意,可免于设立“最低余额专用账户”。
培训机构使用“最低余额专用账户”中的存款,应向主管部门提出用款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开户银行进行支付。
第五章 开户银行的变更和专用账户的撤销
第十五条培训机构可根据需要,在《管理协议》到期时变更专用账户的开户银行。
培训机构需变更专用账户开户银行的,应提前30天告知原开户银行,并按本规定与新开户银行签订《管理协议》、开设新的专用账户,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在新设专用账户启用前,培训机构应向原开户银行提交撤销原专用账户的书面申请,同时提交经有关部门审核备案的与新开户银行签订的《管理协议》复印件。
变更开户银行后,培训机构原专用账户中的培训费存款余额应全部转入新设立的专用账户中,由新开户银行进行管理。
第十六条培训机构申请终止办学的,应向开户银行申请撤销本机构的专用账户。培训机构申请撤销专用账户时,应向开户银行提交撤销培训费专用账户的书面申请和主管部门确认其终止办学的证明材料。
培训机构申请终止办学的,其专用账户中的存款应优先用于维护学员和教职员工的合法权益。培训机构终止办学且已完成善后事宜的,其专用账户中的培训费存款余额(含利息收益)应作为本机构的法人财产,依据法定程序进行处置。
第十七条培训机构变更或撤销专用账户后,开户银行和培训机构应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培训机构的主管部门和登记机关。
第六章 管理协议
第十八条培训机构与开户银行应依据本规定,协商签订《管理协议》。签订《管理协议》后,培训机构应在15个工作日内将《管理协议》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管理协议》范本由主管部门制定发布。《管理协议》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签约双方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
(二)基本存款账户和专用账户的账户名称、账号、开户银行;
(三)培训费缴存办法和资金用途;
(四)专用账户管理和使用办法及其相关流程;
(六)由主管部门核准备案的培训费存款最低余额;
(七)办学风险警戒通报事宜;
(八)诚信承诺;
(九)签约双方商定的其他条款等。
第二十条专用账户内的培训费存款是培训机构的法人财产和办学经费,培训机构依法享有资金和利息收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培训机构出现办学资金风险时,应根据开户银行的“风险警戒通报”,及时补充办学资金;若不能继续办学,应及时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启动终止办学程序。
第二十一条开户银行应确保培训机构便捷、规范使用培训费存款,依法保障培训费存款资金安全。
开户银行对专用账户依法实施管理。当“存取专用账户”资金余额不足以支付办学所需经费时,开户银行应及时向培训机构和主管部门发送“风险警戒通报”。
第七章 风险预防和处置
第二十二条 接到开户银行的“风险警戒通报”后,有关部门应根据职能分工,对培训机构的经营状况、资金收支和使用管理等情况进行调查和风险评估,妥善处置办学风险。开户银行应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最低余额专用账户”培训费的监管,配合有关部门稳妥处置办学风险。培训机构应在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下,依法处置办学结余经费。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各区县应在本规定基础上,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以确保本规定的各项要求落实到位。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本规定由重庆市教育委员会、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金融工作办公室、中国人民银行重庆营管部负责解释。
渝北教﹝2011﹞716号
重庆市渝北区教育委员会
关于贯彻实施《重庆市民办幼儿园设置标准(试行)》意见的通知
各镇街教管中心:
为进一步规范我区民办幼儿园的设置管理工作,现将《重庆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民办幼儿园设置标准(试行)〉的通知》(渝教民办﹝2011﹞23号)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如下意见一并贯彻执行。
一、 严格审查准入条件。
1.场地标准。结合我区实际情况,民办幼儿园规模原则上要求设立3个班及以上,园舍建筑面积按每班150㎡标准核定,室外活动场地面积按不低于100㎡标准核定,而且盥洗室、厕所、消毒间面积均不低于10㎡。3个班以下规模的幼儿园设置在居住建筑平地首层,其活动室面积应不低于54㎡,且有单独的出入口及安全防护措施。严禁将办园场地选择在非法建筑内。
2.设施标准。每生配桌椅单人套、每生配一个床位;每班配黑板一块、开放式玩具柜(架)一个、电视机一台、收录机一台;玩具和图书人均3件(册)。
3.安保要求。新装修的园舍必须经公安消防出具验收证明,经有资质的部门出具空气质量检测报告;需取得卫生部门核发的《卫生保健合格证》,已供膳食的须取得食品药品监督部门核发的《餐饮服务许可证》;有门卫室并配有专职保安1名以上,装有视频监控探头5个以上,安装报警装置,购置钢叉、辣椒水、防割手套、警棒一套。
4.前期投入。民办幼儿园前期投资由举办者筹集,投入幼儿园的资产聘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资产评估并出具《资产评估报告》。幼儿园的《章程》必须规定开办资金的数额和出资者。风险保证金5万元在办理办学许可证前存入区教委指定的银行账户。
5.名称规范。幼儿园名称按重庆市渝北区xxx幼儿园格式进行命名,举办者确立名称前要咨询区教委以免名称重复而不能使用。
6. 保教要求。民办幼儿园应以幼儿为本,遵循幼儿成长规律和学前教育规律,科学保教,促进幼儿身心健康、快乐成长。禁止“小学化”、“成人化”倾向,并拟定保教活动周教学计划。
二、申报资料要求。
1.申办报告;
2. 幼儿园章程;
3.举办者资格证明文件;
4.经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幼儿园验资的资产评估报告;
5.风险保证金证明;
6.拟任园长、财务人员的职业资格证明文件,教师、保育员和保安、食堂工作人员及职业资格证明文件;
7.办园场地证明:房产证、房屋租赁协议、消防安全、卫生保健合格证、室内空气质量合格证明、餐饮卫生许可证;
8.董事会或其他决策机构首届会议决议(选举董事长、任命园长、通过办园章程等事项);
9.民办幼儿园设备、玩具、图书购置清单;
10.联合办园的有联合办园协议(出资数额和比例、权利义务、经费管理使用、违约责任);
11.保教活动周教学计划;
12.安保落实情况。
三、严格整改不符合设置标准的幼儿园。
各教管中心对辖区内现已取得办学资格而不符合设置标准的民办幼儿园,必须提出在三年内另选场地经批准办学的整改通知书,对达不到设置标准的停止一切变更手续的办理。连续两年年审不合格的民办幼儿园吊销办学许可证。
重庆市渝北区教育委员会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附件:《重庆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民办幼儿园设置标准(试行)的通知》
渝教民办〔2011〕23号
重庆市教育委员会
关于印发《重庆市民办幼儿园设置标准
(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教委、北部新区教育局:
为促进本市民办幼儿园健康发展,提高办园水平和保教质量,规范办园行为,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当前发展学前教育的若干意见》、教育部《幼儿园管理条例》、《幼儿园工作规程》和市政府《关于加快学前教育发展的意见》等有关规定,我委制订了《重庆市民办幼儿园设置标准(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区县(自治县)、北部新区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本设置标准,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我委备案。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主题词:民办幼儿园 设置标准 通知
重庆市教育委员会办公室 2011年10月14日印
重庆市民办幼儿园设置标准(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民办幼儿园的审批和管理,促进本市民办幼儿园健康发展,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当前发展学前教育的若干意见》、教育部《幼儿园管理条例》、《幼儿园工作规程》和市政府《关于加快学前教育发展的意见》等规定,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中所称民办幼儿园,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经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举办的幼儿园等学前教育机构(以下统称民办幼儿园)。
国有企事业单位和公办学校、幼儿园与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合作,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的民办幼儿园,适用本标准。
第三条 举办民办幼儿园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举办民办幼儿园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四条 举办民办幼儿园的经费,应依据国家《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地方有关法规多渠道筹措落实。前期所需基本建设投资和正常运转等各项工作所需的经费,须有稳定、可靠的来源和切实的保证。
第五条 根据本市二元结构的市情,各区县(自治县)按照因地制宜、合理配置、就近入园的原则,新设置的民办幼儿园办园规模原则上不低于3个班、招收幼儿规模不低于90人;个别地区因特殊情况也可酌情设置3个班及其以下、招收幼儿规模不低于30人的小型幼儿园。
第六条 民办幼儿园的布点应符合当地的教育发展规划,应设置在无污染、无危险的安全区域内。4个班及其以上规模幼儿园应有独立的建筑基地,3个班及其以下规模幼儿园可设置于居住建筑物平地首层,要有单独的出入口及安全防护措施,建筑设计符合幼儿园规范要求和特点。
第七条 举办民办幼儿园,无论是自有或租赁园舍,应当符合国家安全与卫生要求。租赁园舍的,租赁期原则上不少于5年。
第八条 民办幼儿园的园舍人均使用面积不低于5平方米。其中幼儿活动室每间使用面积不低于90平方米,若活动室与寝室分设,每间使用面积不低于54平方米;幼儿盥洗室、厕所、消毒间面积均不低于10平方米;办公用房、幼儿寝室、卫生保健室因需设置。室外活动场地面积人均不低于1.2平方米。
第九条 民办幼儿园的办公设施设备要齐全、规范。幼儿使用的桌椅、床、黑板、地垫、开放式玩具柜(架)、挂图、音像设备、玩教具、游戏材料、体育活动器材、读物等配置,应当适合年龄特点、满足保育教育要求、符合国家卫生和安全标准。玩具、图书人均3件(册)以上(含自制玩具),并定期补充。
第十条 新装修的园舍必须经有资质的有关部门进行安全检测,并出具报告确定安全后,方能进驻。
民办幼儿园须取得卫生部门核发的《卫生保健合格证》。供幼儿膳食的,须取得食品药品监督部门核发的《餐饮服务许可证》。
民办幼儿园应在当地公安、教育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安置视频监控和报警装置。
第十一条 民办幼儿园应当有办园章程。包括:办园名称、园址、宗旨、培养目标、招生对象、规模、形式,资产数额、资金来源及管理使用办法,教职工配备,董事会产生办法、人员构成、权限、任期、议事规则,举办者、法定代表人和学校股权结构,出资人是否要求合理回报,办园自行终止的条件和善后处理规则、章程的修订等。
第十二条 民办幼儿园应当设立由举办者、园长、教职工代表组成的董事会、理事会、园务委员会或其他形式(以下统称“董事会”)的决策机构。
第十三条 民办幼儿园应当配有较高思想政治素质、有幼教工作经历、熟悉幼儿教育的专职园长。园长应具有中等幼儿教育或中等师范教育毕业(含职业学校幼教专业毕业)及其以上学历,3年以上幼教工作经验,取得园长岗位培训合格证书。任职年龄一般不超过65周岁,由董事会聘任,报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核准。
第十四条 民办幼儿园应当有与办园规模相适应的教职工队伍,每班至少配备1名教师和1名保育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教职工签订聘任合同,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等待遇,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和评定职称。
寒暑假期间,在聘教职工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重庆市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五条 民办幼儿园的教师,应具有中等幼儿教育或中等师范教育毕业(含职业学校幼教专业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取得幼儿教师资格证书。
保育人员应具有初中以上学历,受过区县以上幼儿保育专业培训,并取得岗位培训合格证书。
保健、炊事、保安等其他工作人员,应当达到规定的学历、任职的岗位资质要求,并持证上岗。
第十六条 民办幼儿园应当坚持公益普惠的办园方向,以幼儿为本,遵循幼儿成长规律和学前教育规律,科学保教,促进幼儿身心健康、快乐成长。禁止“小学化”、“成人化”倾向。
第十七条 举办民办幼儿园,举办者应当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向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的银行账户存入不少于5万元的风险保证金。此保证金本息均属举办者所有,由所在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监管,专项用于重大责任事故和终止时善后事宜的处理。
第十八条 本标准自颁发之日起试行。
重庆市渝北区财政局 重庆市渝北区教育委员会文件
渝北财教〔2015〕1号
关于进一步做好渝北区学前教育家庭
经济困难幼儿资助工作的通知
各镇(街)教管中心、各小学校、幼儿园:
根据《重庆市财政局 重庆市教育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学前教育家庭经济困难幼儿资助工作的通知》(渝财教〔2014〕279号)、渝北区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纪要(2013年3月25日)要求,为切实解决好学前教育家庭经济困难幼儿(简称受助幼儿)入园困难问题,进一步推进学前教育家庭经济困难幼儿资助工作,完善国家学生资助政策体系,促进全区学前教育发展,现结合我区实际,就进一步做好学前教育幼儿资助工作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资助范围和对象
在区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公、民办幼儿园就读的家庭经济困难在园幼儿均纳入资助范围。优先资助就读普惠性幼儿园的重庆籍城乡低保家庭、孤儿、残疾儿童等家庭经济困难在园幼儿。其他家庭经济困难幼儿的认定条件、程序和方式等,由各镇街教管中心根据本辖区具体情况制定相应办法。
二、资助项目
对受助幼儿免收保教费和生活费,幼儿园不得再向受助幼儿收取保教费和生活费等其他费用。
三、资助标准及补助办法
资助标准为保教费按每人每月150元,全年10个月计算;生活费按每人每天3元,全年220天计算。农村幼儿园申报贫困幼儿人数,原则上控制在本期在园幼儿人数的20%进行申报;城市幼儿园申报贫困幼儿人数,原则上控制在本期在园幼儿人数的8%进行申报。
幼儿园按照事业收入的5%提取资金,专项用于资助本园受助幼儿保教费和生活费。
四、审核程序
(一)资助申请。每学期开学时,符合条件的受助幼儿家长或法定监护人(以下简称受助幼儿监护人)向就读幼儿园提出申请,提交《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费保障金领取证》、区民政局出具的孤儿证明、幼儿本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其他家庭经济困难的须村(居)委会加注意见的申请材料及户口簿等有效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后,填写《重庆市学前教育幼儿资助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受助幼儿家长或监护人对提交的材料真实性、有效性和准确性负责。
(二)幼儿园初审。幼儿园对提供的有关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进行初审,负责审核真实性和完整性,对原件及复印件核对无异议后,原件退回给受助幼儿家长或监护人(初审有异议的要在上报前通知幼儿家长或监护人),并将初审结果在幼儿园醒目的地方进行不少于5个工作日的公示。公示无异议后,幼儿园将申请材料及名册于每期开学后三周内上报所在地镇街教管中心。
(三)镇街教管中心审核。镇街教管中心汇总后对重庆籍城乡低保家庭、孤儿和残疾幼儿的申报材料协调镇街民政办公室审核,对其他原因造成家庭经济困难幼儿的申报材料由所在镇街教管中心审核,并将审核结果在镇街教管中心醒目的地方进行公示。公示无异议后,镇街教管中心根据审核确认的申报花名册及汇总表于每期开学后五周内上报区学生资助中心。
(四)区教委、区财政局审批。区学生资助中心汇总审核,并报区教委、区财政局审核研究同意,在公开媒体进行公示无异议后,向各镇街教管中心、幼儿园下达审批意见。
五、资金拨付及发放
区财政局根据下达的资金文件,将资助资金拨付到各镇街教管中心,各镇街教管中心及时将经费拨付到各幼儿园。镇街教管中心和幼儿园要对资助资金实行专账管理,将保教费和生活费按时落实到受助幼儿本人,并经受助幼儿家长或监护人签字确认。
受助幼儿因退学、转学或死亡等原因导致资助金未落实部分,幼儿园应如实退回。保教费按月分摊,生活费按实际享受天数计算。
六、工作要求
(一)受助幼儿资助工作由区教委、区财政局负责,由区学生资助中心和各镇街教管中心具体组织实施。区学生资助中心指导各镇街教管中心和幼儿园开展资助工作,并协助区财政局做好资金拨付工作;各镇街教管中心协调当地镇街民政办公室做好享受资助幼儿的身份认定审查工作和指导幼儿园开展资助工作。
(二)各镇街教管中心和幼儿园要通过新闻媒体等渠道广泛宣传政策,要采取形式多样、行之有效的宣传方式,将资助政策深入宣传到每个社区(村委会)和幼儿园,做到家喻户晓,确保符合资助条件幼儿都能及时得到资助。
(三)各幼儿园要进一步畅通幼儿资助绿色通道,足额将事业收入的5%用于幼儿资助,积极推动本园幼儿资助工作开展。进一步健全财务制度,按要求公开收费项目、标准和财政拨付资助资金额度,公示受资助幼儿名单,确保资助政策落到实处。
(四)各镇街教管中心要加强对幼儿园收费行为监管,杜绝一边收取保育生活费,一边享受幼儿资助补助的情况发生。各镇街教管中心要加大幼儿资助资金的监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挤占、滞留幼儿资助资金,确保专款专用。区教委、区财政局、区审计局等部门定期对幼儿资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审计,对资助工作中存在骗取、套取、虚报冒领、违规使用幼儿资助经费等行为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427号)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幼儿资助工作中违纪违规的幼儿园在评级、项目经费安排等方面实行一票否决,并调减幼儿园招生计划,直至取消其办园资格。
(五)各幼儿园要尽快制定本园学前教育家庭经济困难幼儿资助具体实施方案,并上报镇街教管中心和区学生资助中心备案。
(六)本方案由区财政局、区教委负责解释。
七、实施时间
从2015年春季学期开始实施。
附件:1. 渝北区学前教育儿童资助申请表
2. 渝北区学前教育资助申报明细表(幼儿园)
3. 渝北区学前教育资助申报汇总表(幼儿园)
4. 渝北区学前教育资助申报明细表(教管中心)
5. 渝北区学前教育资助申报汇总表(教管中心)
6. 受助儿童免保教费和生活费确认表(幼儿园)
重庆市渝北区财政局 重庆市渝北区教育委员会
2015年1月19日